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略以:聲請人前曾於民國95年7月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每月1期共計12
0期、利率6%、月付新台幣(下同)28,631元,惟聲請人為低收入戶,且於協商時擔任小吃攤販之員工,每月平均收入僅約18,000元,縱令加計低收入補助每月5,400元,仍無法負擔前開協商債務金額,更遑論聲請人尚須獨立扶養兩名就學中之子女及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故聲請人無法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致繳納1期協商債務金額後於95年9月毀諾,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前於95年7月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每月1期共計120期、利率6%、月付28,631元,業據其提出債務協商協議書為憑,核無不實。
(二)聲請人以,其於前開成立協商當時每月平均收入約18,000元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均為零)及聲請人任職之攤販商家所出具之薪資證明為憑,足堪認定。
此外,聲請人又以,其為低收入戶每月領有低收入補助5,
400元,並提出桃園縣中壢市公所97年、98年低收入戶證明書正本為憑,準此聲請人每月可供支配款項23,400元(計算式:18,000元+5,400元=23,400元),顯已無法負擔上揭成立之協商債務金額每月28,631元,更遑論支出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就學中子女支出,足徵原債務協商並未考量聲請人之收支情形,應認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縱令依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於本院98年11月20日訊問期日所提出最優惠之銀行公會個別一致性協商180期、零利率,每月17,000元之協商方案計算,則聲請人每月僅餘6,400元(計算式:
23,400元-17,000元=6,400元),亦顯不足以負擔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每人每月平均最低生活支出9,829元及扶養就學中子女支出。
(三)復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觀之,聲請人名下雖有房地各1筆,惟該房地業經聲請人持以向聯邦商業銀行貸款本金約1,284,000元,並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且債權人 林郁蘭 亦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謄本在卷。嗣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以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8177號聲請強制執行,並因鑑定價格不足受償抵押權為由而核發債權憑證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8177號卷核閱屬實,顯見聲請人名下所有之房地已不足清償其抵押債權,更遑論有何餘款可供清償其餘債務。
四、綜上所述,堪認本件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公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書記官劉霜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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