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朴交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朴交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朴交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素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素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10行「以致於撞上由 蘇陳勉 所騎乘…死亡」更正為「適有蘇陳勉騎乘腳踏車至上揭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少線車道車應暫停讓多線車道先行,與周素真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蘇陳勉當場人車倒地,致蘇陳勉受有右下肢開放性骨折、軀幹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胸部雙側皮下氣腫、頭部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20時40分死亡,又周素真肇事後立即向警方報案,於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上情,表示願接受裁判」,證據(六)部分第2行「含附」更正為「函覆」、第3行「鑑定覆議」更正為「覆議鑑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素真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另被告肇事後於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輕忽駕駛,致被害人死亡,造成其家屬無法回復之傷害,情節非輕,然衡其犯後坦承,已有給付新臺幣6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民事責任,被告對本件事故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查,告訴人不再追究被告之民事賠償責任,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乙份附卷為佐,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信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4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333號起
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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