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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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四二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犯有業務侵占案件,經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尚在緩刑期內,不構成累犯)。緣 曾民 於八十四年間因與乙○○認識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七年底止,先以其所有之膺品勞力士手錶一只冒充為正品,而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並陸陸續續以支票向乙○○調現借款四十五萬元,借貸當時並向乙○○敘明該只手錶確為正品,其價值足供擔保所借款項之擔保,以此方式使乙○○陷於錯誤而同意借用前開款項共計五十五萬元。嗣因甲○○僅償還部分借款即拒不見面,乙○○將該只供擔保之勞力士手錶送經專業人士鑑定後得知非屬正品,始知受騙。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詐欺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自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自訴人所提被告供擔保之勞力士手錶照片二幀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右揭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自八十四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七年底止,先後多次向自訴人詐欺借款之行為,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詐欺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其與自訴人為男女朋友之關係,而提供膺品勞力士手錶一只冒充為正品,向自訴人借款達五十五萬元,僅返還部分款項迄今已四年餘仍未還清借款,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與自訴人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係因一時經濟因難致誤罹刑章,且已與自訴人達成以三十萬元和解,願分期每月償還九千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有本院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五七號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一份附卷可參,及被告曾於九十年間犯有業務侵占案件,經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尚在緩刑期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本案不宜再為緩刑之宣告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就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範圍較修正前之舊法為廣,此係將來刑之執行問題,並非刑罰法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所處之刑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