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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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四四號
上訴人乙○○?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更生保護會高雄分會設高雄市○○區市○○路○○○號法定代理人甲○住訴訟代理人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三0七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林金龍 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約定應於八十四年二月三十日清償完畢,惟訴外人林金龍尚積欠三十三萬元未清償,經被上訴人追討,上訴人及訴外人林金龍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訴外人林金龍及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三萬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從未應允訴外人林金龍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所提保證書上之印章並非上訴人所有,應係遭人偽造,上訴人亦未曾在保證書上簽名或提供在職證明及身分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有之身分證影本可能是之前交予訴外人 葛長壽 委請代辦購車事宜,始遭冒用,且被上訴人在借款予訴外人林金龍時,並未確實與上訴人對保,是上訴人自無清償之責等語。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與訴外人林金龍連帶給付三十三萬元,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訴外人林金龍曾向被上訴人借款四十萬元,被上訴人所持之身分證影本,確係上訴人所有。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有無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
七、茲就兩造爭點論述如下:⑴按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
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抗辯其未為連帶保證之行為,屬上訴人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因此而生之利益或不利益自不及於他連帶保證人及借款人,先予敘明。
⑵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
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主張 陳茂男 向被上訴人貸款而以 陳其祥 為連帶保證人,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陳茂男以陳其祥為連帶保證人,自被上訴人受領貸款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號裁判可供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為上訴人所否認,雖被上訴人就此提出保證書為證,惟上訴人就保證書上之簽名、印章亦否認真正,對此,被上訴人主張當時有經過對保等語,而依證人 吳福時 即承辦對保之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們是先請借款人帶回去填寫,在填寫好之後,我們再審核,審核後再請對保人及借款人到本會,親自核對身分證之後再蓋印章,所以印章可能會不一樣,我們當時有影印他們的身分證及相關資料附卷,但當時對保人是不是在庭被告乙○○因時間久遠所以無法確定,但我可以肯定當時我一定會確認身分證與到場人相符,而且身分證影本及身分證原本相同。」(見原審卷第一百零一頁)是依證人所證,對保時,借款之人及保證人均會到場,且亦會核對該等人所有之身分證原本是否相符,惟依被上訴人於對保時所審核之證件-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係七十五年三月一日發,背面配偶欄係空白,有該國民身分證在卷足參,但上訴人係於七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結婚,並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辦理結婚登記,有結婚證書、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證,而有關結婚當事人之一方提憑合法有效之結婚證件單方申辦結婚登記,未提具另一方之國民身分證,應請其補齊證件後再行辦理登記為宜,如結婚雙方當事人戶籍不在同一戶籍管轄區域內。受理結婚登記之戶政事務所可先行辦理其結婚登記,再通報另一方當事人之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依規定註記相關結婚記事,並催告當事人換發國民身分證,此有高雄市政府民政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高市民政字第0九二000四四五四號函在卷可參,且依警政署七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警署戶字第三二二五0號函示:申請身分變更若未同時辦理換發國民身分證新證者,可在戶籍登記同時在身分證背面未上膠處以黑色章戳加蓋「本證內容已有變更限0年0月0日前換證」。並有加蓋註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足憑,是依此,若民眾有結婚者,可由雙方當事人持國民身分證前往辦理結婚登記,亦可由一方持國民身分證前往辦理,而於申請登記時,戶政機關應於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內為必要之註記,若有未持國民身分證者,亦可先行辦理登記,但必須依規定為必要之註記。而本件訴外人林金龍於八十年五月六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時,如前所述,上訴人已結婚,並已辦理結婚登記,而據證人吳福時所稱對保時會核對保證人之國民身分證原本與影本是否相符,但如前所述,當時核對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係七十五年三月一日發,其配偶欄又係空白,比照前揭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函示及被上訴人所提對保時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上訴人之戶口名簿均未為註記之情,顯見被上訴人於借款時所持有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應非當時上訴人所持有之國民身分證可明,則當時與被上訴人對保之人是否為上訴人本人、被上訴人是否確有核對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原本即非無疑,就此,被上訴人又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則被上訴人遽而主張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之責,即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上訴人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借款三十三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查,就此遽命上訴人應與訴外人林金龍、 王永義 連帶給付,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楊富強~B法官李勝琛~B法官楊國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凃光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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