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與球庭路口時,不慎撞及甲○○(起訴書誤載為 唐佳偉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左肩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詎乙○○明知甲○○已因車禍受傷,竟未將之送醫、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駕車離去,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有於右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甲○○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當時撞到告訴人後有下車察看,因為看到告訴人跟我揮手,我以為他沒有事,所以才離開現場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明確,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份,告訴人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定告訴人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各一份附卷可憑。
(二)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乃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亦即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九六號判決)。又衡諸常情,汽車與機車發生擦撞車禍後,汽車駕駛人是否受傷,固非當然,然機車駕駛人於人車倒地致身體與汽車或地面接觸後,則必然受有程度不一之傷害,參以被告自承:有看到告訴人之人車倒地等情,足認被告於發生車禍當時確實已知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竟仍決意駛離現場,則其行為客觀上顯已符合刑法上肇事逃逸罪之要件。再查,被告於案發後之警詢時自承:(發生車禍後)不知道何人報案,對方有受傷,當時我因為慌張所以離開現場等語(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於九十二年偵續字第三八號偵查卷第一三頁),此情亦據證人即現場處理之員警 姚富霖 證述明確(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見前開偵續字偵查卷第一七、一八頁筆錄),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是應認被告之前開自白堪信為真實,其事後改稱:係因見到告訴人向我揮手,我以為他沒有事,所以才離開現場云云,顯不足採信,是被告於明知告訴人受有傷勢之情形下,竟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再度駛離,益足證其於發生車禍當時主觀上確具有肇事後逃逸之犯意,被告辯稱:無肇事逃逸之意思云云,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明知告訴人受傷竟未將之送醫,反而駕車逃逸,惡性非輕,於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惟考量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其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又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見本院卷附和解書)等一切情狀,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前述,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雖犯後未坦承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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