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在高雄縣仁武鄉八卦村某處之廢棄鐵皮屋內,拾獲一紙黑色手提袋,內有槍管、槍身、滑套、彈匣等物,甲○○遂將該等物品放置在高雄市○鎮區○○街○號七樓,嗣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將所拾獲之槍管、槍身、滑套、彈匣等物組裝成一支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將之放置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住處,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金屬改造手槍。
二、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在右揭時、地,拾獲槍管、槍身、滑套、彈匣等物,並將該等物品組裝成一支金屬改造手槍而持有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並辯稱:該改造手槍已長時間未使用,已經生鏽,伊認為已不具殺傷力云云。
二、經查:右揭被告於上開時、地,拾獲槍管、槍身、滑套、彈匣等物,將之組裝成一支金屬改造手槍,並放置在住處而持有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訊中坦承明確,又扣案之金屬改造手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認係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有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刑鑑字第0九一0二0六四四一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徒以該改造手槍長時間未使用,已有生鏽,而認不具殺傷力,顯不足採,又該改造手槍已送請專業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是被告請求再將該改造手槍送鑑定,本院認不無必要。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可認定。
三、查被告僅將所拾獲之槍管等物件加以組裝,並無何改造行為,所為尚與製造行為有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金屬改造手槍,對社會治安隱藏之危害甚大,惟念其犯後大致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尚無將改造手槍供作不法使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李怡諄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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