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6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九七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蔡江長 金明哲 送達代收人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壹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日邀同訴外人 陳文欽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伍佰萬元,約定至九十九年八月二日止,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五計算,並採機動利率,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及超過六個月部分,各照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及百分之廿計付違約金,又約定借款期間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其期限利益,借款視同屆期。詎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被告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催索無效,經核計尚欠本金壹佰柒拾肆萬壹仟玖佰柒拾捌元,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清償本息及違約金,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伊未曾向原告借款伍佰萬元,至今與原告均無金錢往來,亦未與原告銀行人員接觸、認識。系爭借據上之簽名非其所親簽,借據上之印章亦非被告使用之印章,該印章係由他人所盜刻。被告於事發前不知於原告高雄分行有一帳戶,該帳戶應是他人所設用來操作還款作業,原告對本件借貸均不知情。從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邀同訴外人陳文欽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五百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八十四年八月二日有被告簽名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各一份為證,被告則否認上開借據上之簽名及印章為真正,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即兩造間是否有簽訂系爭借據,亦即該借據上的簽名及印章是否真正?經查:
(一)借據上之簽名是否為被告所親簽﹖⑴查原告提出系爭借據上借款人處有被告「丙○○」之簽名,被告雖辯稱該簽名
非其所為云云。惟查證人 謝美緣 (按即被告向原告高雄分行貸款五百萬元之徵信及授信承辦人)已到庭證稱:「(本件的借款整個對保過程你有參與嗎?)有的。當時我是負責徵信及授信,當時我在合庫高雄分行。丙○○先生的貸款五百萬元是我承辦的。」「(對於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這是我辦的,‧‧‧我們對保過程就是我去他的公司跟他對保的,在長谷(建設公司)五十樓的辦公室裡面,是他公司的小姐帶我去的,對保時是他親自簽名的,而且我還有核對他的身分證」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以下)。此外,並有原告所提出有被告簽名之授信約定書最後一欄載明對保時間為「八十四年九月二日十時零八分」,對保地點為「長谷公司二十一樓(民族一路)」,此有該授信約定書一份在卷可資參憑。則上開證人謝美緣所證述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故被告辯稱:伊從未對保過,亦未在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云云,顯不足採信。
⑵又系爭借據上被告之簽名,與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係其親自簽名之澎湖
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印鑑卡上之簽名(參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及元大京華證券公司高雄分公司之開戶印鑑卡上之簽名(參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本院兩相比對結果,其上「丙○○」之簽名不論就其運筆之勾勒、捺撇及頓、點等字跡筆劃特徵,均無不同。本院復依職權向被告曾於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間,於綜合所得稅申報時曾申報儲蓄扣除額之金融機構,向其調閱被告於各該金融機構之開戶存款印鑑卡,即列為編號一之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編號三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編號四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編號五元大京華證券公司高雄分公司,編號六高雄市農會,編號七華南銀行高雄分行,並將系爭借據列為編號二,另檢同本院當庭命被告書寫「丙○○」直式、橫式各二十遍即編號二之簽名一紙,併送法務部調查局作筆跡鑑定,經該局以歸納及特徵比對之方式為鑑定,鑑定意見為:一、編號二合作金庫借據上丙○○簽名字跡均編為甲類鑑定資料。二、編號三世華銀行,編號四中國信託,編號六高雄市農會,編號七華南銀行等之印鑑卡,其上丙○○簽名字跡依序編為乙1、乙2、乙3、乙4、乙5類鑑定資料。三、編號一澎湖縣第二信用合作社,編號五元大京華證券公司高雄分公司之印鑑卡,丙○○當庭書寫字跡乙紙,其上「丙○○」簽名字跡均編為丙類鑑定資料。鑑定結果:「一、甲類簽名字跡與乙1、乙2、乙3、乙4、乙5類簽名字跡筆劃特徵均相同。二、甲類字跡與丙類字跡鑑定部分,由於供比對之丙類樣本字跡簽寫式樣不一,且丙○○案發前簽名數量仍不足,不易歸納其筆劃特徵,歉難鑑定。」,此有該局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調科貳字第○九二○○一二四五七○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
⑶按法務部調查局就上開借據上之「丙○○」之簽名,與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存
款印鑑卡上之「丙○○」簽名;及元大京華證券公司高雄分公司之開戶印鑑卡上「丙○○」之簽名,雖認因不易歸納其筆劃特徵,而不予鑑定。惟經本院兩相比對結果,其上「丙○○」之簽名不論就其運筆之勾勒、捺撇及頓、點等字跡筆劃特徵,均無不同,已如前述。且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上開甲類簽名字跡(即系爭借據上之「丙○○」之簽名)與乙1、乙2、乙3、乙4、乙5類簽名字跡(即編號三世華銀行,編號四中國信託,編號六高雄市農會,編號七華南銀行之開戶印鑑卡)之筆劃特徵均相同,此與本院比對之結果一致,足認上開乙1、乙2、乙3、乙4、乙5類之簽名與系爭借據上之簽名,均確為被告所親簽無訛。從而,被告辯稱:上開金融機關之各類印鑑卡,伊已不復記憶是否為其親簽云云,無非係避重就輕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
⑷綜上,證人謝美緣既已證述係親自到被告辦公室辦理對保手續,對保時由被告
親自簽名,且有核對被告身分證,該簽名又與被告自認係其親自簽名之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及元大京華證券公司高雄分公司之開戶印鑑卡上之簽名一致,並經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結果,系爭借據上之簽名與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市農會、華南銀行等金融機關之存款印鑑卡上之簽名,其「字跡筆劃特徵」均相同,顯見被告確實親自在系爭借據之借款人處簽名無疑。是足認被告已簽立系爭借據向原告借款,並同意依該借據上約定之期限、條件還款。
(二)借據上之印章是否為真正﹖被告雖辯稱借據上之印章,非其使用而係他人所盜刻,其並未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云云。惟查,被告係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簽立系爭借據向原告高雄分行借款,原告高雄分行並於同日將五百萬元借款撥入設於原告高雄分行被告名下之八○四八六三號之帳戶內,而當日該帳戶內之上開借款即以蓋有被告「丙○○」印章之取款憑條提領四百八十五萬元,並分別匯四百萬元至被告「丙○○」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匯八十五萬元至被告之妻 林淑媛 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等事實,有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庭呈之合作金庫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之放款支出傳票二紙、及同日蓋有被告印章之活期存款憑條一紙、匯款申請書傳票二紙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不知有此一帳戶,亦未曾使用過云云,惟經本院核對被告九十二年四月廿三日答辯狀所附其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借據上之印章,及系爭借據上「留存印鑑欄」所蓋被告之印鑑,再與上開原告高雄分行八十四年八月二日提領四百八十五萬元之取款憑條上所蓋「丙○○」印章,交互比對,各該印章之印文均相一致,足證系爭五百萬元中之四百八十五萬元借款係被告本人或委由其妻林淑媛所提領無疑,顯見系爭借據上之印章亦為被告之印章無疑,該借據確係被告所簽立,被告辯稱其未簽立借據,亦未借款云云,殊無足採。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民法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簽立之系爭借據約定,借款金額五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九十九年八月二日止,利息自八十四年八月二日起算,第一次繳息日為八十四年九月二日,嗣後並以每月為一期繳納本息一次,未按期繳納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加計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加放款利率百之廿計付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壹佰柒拾肆萬壹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之廿計算之違釣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富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