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七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十一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鄉○○○路往嘉展路方向由西往東行駛,途經嘉展路與禮仁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視線、光線與路況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應注意行車前應注意煞車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明知該車煞車系統遲鈍,卻未於行車前將該煞車修復,適有 林春英 牽著腳踏車自南向北步行出巷口至馬路上,亦未注意來往車輛,致使甲○○亦閃避不及,緊急握住煞車後失控打滑,人車分離倒地,該機車則順勢衝撞林春英並將其撞倒,致其顱內出血,於送醫後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主動承認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該機車需很遠的煞車距離始能煞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是林春英自己忽然騎車出來才撞上,我時速四十幾公里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目擊證人 柯武彥 證稱:遠遠就可以看到林春英在牽車,被告車騎很快等語明確(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及偵查卷第十一頁),並有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照片十六張在卷可稽,另被害人林春英因此次交通事故而死亡,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為憑。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行車前應注意煞車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乘煞車遲鈍之機車行駛,致煞車不及而使車身撞及死者,其顯然並未保持隨時得以防止危險發生之行車狀態,顯有過失。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導致顱內出血而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本件被害人牽腳踏車穿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亦顯有過失,然被告仍不得以此解免其過失責任。另台灣省 高屏澎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事故,亦認同被害人騎腳踏車穿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重機車未減速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三月三日高屏澎鑑字第九二0四二三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足參,即認被告確有過失。綜上所述,足徵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本件肇事時並未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並有本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二紙在卷可憑,其無照駕駛重型機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時,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業有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司法警察處理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執告表一紙在警卷可憑,則被告對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未發覺犯罪人之前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立即報警救助傷者,惟造成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其親人痛失至親之無法彌補之損害,並被害人亦有過失,及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調解書一紙及本票六紙在本院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查,因過失致犯刑章,惟獲被害人家屬諒解,已如前述,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官信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意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附錄刑法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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