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五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偽造甲○○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遭受家庭暴力而攜子離家在外生活,因經濟狀況不佳,竟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未經其妹甲○○同意,擅自以甲○○之名義,偽填申請書並偽簽甲○○之署押一枚後,持以向世華商業聯合銀行(下稱世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使該銀行之承辦人員據以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一張,隨即於該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簽甲○○之署押一枚據以行使。嗣於同年七月九日及同年月十一日分別持該信用卡至世華銀行高雄分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連續辦理預借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一萬五千元、二萬元、一萬五千元共四筆,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共計七萬元;復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八月六日,持該信用卡至高雄市華泰傢俱行、真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光公司)連續刷卡三次分別買受傢俱(五萬一千五百元)及電器用品(四百九十九元、一萬五千一百九十八元)等物品,以此詐術使華泰傢俱行、真光公司及世華銀行陷於錯誤,致交付上開傢俱及電器用品予乙○○,世華銀行並因而給付共六萬七千一百九十七元予華泰傢俱行、真光公司,乙○○並於上述刷卡買受傢俱、電器用品之簽帳單上,連續偽簽甲○○署押,據以行使交付予上開商店,足生損害於甲○○、華泰傢俱行、真光公司及世華銀行。嗣世華銀行通知甲○○繳交上開款項,甲○○發現有異,經查證始發現上情,即催促乙○○將欠款繳清。
二、案經乙○○之夫丙○○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偵緝卷第一○頁、本院卷第三二、四五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妹甲○○證述:系爭信用卡申請書非伊申請,被告事前亦未經其同意即以其名義申請,且上述預借四次現金以及刷卡消費三次均非伊所為等語相符(詳本院卷第三三、三四頁),此外,並有本件信用卡申請書一紙、世華銀行八十八年八、九月份信用卡對帳單各一份附卷可稽(詳偵卷第四、一四、一五頁),又經本院向世華銀行函查,據該行回函謂:(一)本件申請書所核發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與上開對帳單之預借現金交易卡號相同;(二)前開四筆預借現金交易,皆使用世華銀行高雄分行自動櫃員機辦理,其中八十八年七月九日預借現金二筆(二萬元、一萬五千元),同年月十一日再預借現金二筆(二萬元、一萬五千元);
(三)前開信用卡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至華泰傢俱行消費五萬一千五百元,同年八月六日於真光公司消費二筆(四百九十九元、一萬五千一百九十八元)等語,有該行消費金融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九二)世消金字第○○七一號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四一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另於信用卡簽帳單乃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均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二○九號、二五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乙○○偽造本件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之簽名及簽帳單偽簽甲○○署名,核該部分所為,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其假冒甲○○名義申請世華銀行信用卡,並持以向世華銀行之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又持信用卡刷卡消費,致特約商店准其消費購物,復使世華銀行陷於錯誤而付款,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法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同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甲○○署押之行為(包括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及信用卡簽帳單),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另其先後多次預借現金所犯之刑法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刷卡消費所犯之同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亦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亦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又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及詐欺取財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偽以其妹甲○○之名義,申請信用卡,並連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其行為自不足取,惟念其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其犯罪動機乃係因遭家庭暴力攜子離家而無經濟來源,始出此下策,致觸犯本罪,且其犯罪後已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將前開預借現金及刷卡消費之金額清償完畢,業經證人甲○○證述在卷(詳本院卷第三四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易科罰金事項係關於執行之事項,與罪刑之輕重無涉,自應尊重新法之精神,一律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故本院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另被告於前開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甲○○之署押一枚(見偵卷第四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申請書係被告據以向世華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所用,已屬世華銀行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又被告偽以甲○○之名義申請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一張,業經被告供承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清償上開金額,回家後即將該信用卡剪掉丟棄等語(本院卷第四五頁),故該信用卡業已滅失,從而該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甲○○之署押一枚及該信用卡本身,均不另行宣告沒收。此外,被告偽以甲○○名義刷卡消費之簽帳單,已逾保留一年之期限,此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在卷(本院卷第二四頁),另被告自行保存之簽帳單亦經陳明早已遺失,不復尋得等語屬實(本院卷第四五頁),是前開簽帳單亦顯已滅失,從而被告所應留存之簽帳單本身及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署押,亦均不諭知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整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為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