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何曜男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二六號、第六九七一號、第七二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施用毒品部分,已另行移送偵辦)夥同綽號「 顏仔 」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八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乙○○租屋處,以新台幣(以下同)十二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共重約一百八十三公克)予被告甲○○施用。甲○○則於同日下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路○段○○○號 蘇國晏 租住處前,將所購得之安非他命其中三包(重約九十公克)無償轉讓予蘇國晏(已另案偵辦)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五包(共重約一百八十三公克)、一小包(重約三.九公克)、夾鏈袋二小包、吸管一支等物,及循線查知上情。嗣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警方即在設於彰化縣○○鄉○○路○段○○○號遠東汽車旅館前逮獲受「顏仔」之指示,搭乘由不知情之 黃建國 (已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以背包裝之安非他命一大包(重約九百九十公克)前往,欲以六十五萬元之價格販售予蘇國晏之乙○○(該批毒品係乙○○於同日上午,在彰化縣員林交流道附近陸橋下,向「顏仔」所拿取),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大包(共重約九百九十公克)、滲有海洛因香煙一支、海洛因殘渣袋一個等物,因認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至被告甲○○所為,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時移送於管轄法院,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所明定。是查:
㈠被告乙○○部分:
①本件被告乙○○之住所係設於南投縣○里鎮○○○街○○○號,此有被告乙○○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一份在卷可稽,並經被告乙○○ 陳明 在卷,堪信為真實。又依公訴人之上開公訴意旨及卷內相關資料觀之,關於被告乙○○涉犯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地係在台中市○○區○○路之租屋處、彰化縣員林交流道附近陸橋下及設於彰化縣○○鄉○○路○段○○○號「遠東汽車旅館」前,皆非於本院管轄區域內,是依該犯罪地及被告乙○○之住所、居所地而論,本件應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及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合先敘明。
②又按「管轄」係為達到現代法治國『法定法官原則』的基本要求而定,此乃為求
避免行政(或司法行政)當局以「操縱由何人審判之方式來操縱審判結果」。是法定法官原則即係要求何等案件應由何法官承辦之問題,必須事先以抽象、一般的法律予以規定,不能等待具體的個案發生後才委諸個別處理,亦不得專就該個案創設管轄地,是我國始於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之法院管轄」,此亦為該法定法官原則之具體展現。而所謂案件之犯罪地、被告之住所、居所地等,皆係與案件具有地緣關係,對於被告及偵審機關防禦自己的權利及訴追犯罪而言,亦屬於便利法院。然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後段另規定被告之「所在地」之法院亦有管轄權,惟何謂被告之所在地,實務上雖認該所在地係以被告經起訴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強制,則皆所不問。但若以法定法官之原則予以檢驗該「所在地」之管轄規定,已屬可議,若再將其擴張解釋至包括非出於任意之所在地,則更無依據可言。因為如此一來即可以藉由逮捕地、羈押地之個案操縱,而架空事先的、抽象的、一般的管轄規定,任何事物管轄法院於此皆有「可能」對其取得土地管轄,即檢察官可藉於轄區外逮捕人犯並聲請羈押,致原對被告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被告所在地而取得管轄權,此舉無異創造管轄權,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列舉土地管轄原因之限定作用,也就喪失殆盡,此亦有悖刑事訴訟法第五條所定土地管轄之立法意旨。準此而論,所謂「被告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應解為被告出於任意之所在地法院而言。故查,本件被告乙○○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而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聲請本院羈押,本院乃於同日以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一八三號裁定予以羈押,惟嗣經被告乙○○對此裁定不服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則認被告乙○○之犯罪地、住居所地等皆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亦不能因檢察官於轄區外經強制處分權之行使,而強令本院因被告之現所在地而取得管轄權,是本院就該案件而言,並無一般之土地管轄權,再因無資料可資審認該聲請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條所規定之急迫情形,故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九十九號裁定撤銷原羈押之裁定,並發回本院,此可參卷附之之刑事裁定書;嗣本院承審法官復因認本院雖無一般土地管轄,惟因聲請羈押當時就該案件而言,顯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條但書所稱之「急迫情形」,故認檢察官該聲請羈押洵屬有據,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再以九十二年度聲羈更字第二號裁定予以羈押,此有該裁定書在卷可稽。準此,本件關於被告乙○○經檢察官起訴時點前之偵查階段,即已產生聲請本院裁定羈押但無管轄權之問題,縱嗣被告乙○○因有聲請羈押之急迫性存在,仍經無管轄權之本院裁定予以羈押,然依上開說明,萬不能因該受羈押之急迫性例外情形存在,即認本院因被告直至起訴時仍因偶然、非任意性受羈押於高雄看守所,而對其有「所在地」之土地管轄權。
③準此而論,本院既非被告乙○○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地,亦非被告乙○○
住、居所地,更非被告乙○○任意、自由之所在地,是本院就該案件而言,即無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土地管轄權。
㈡甲○○部分:本件被告甲○○之住所係設於台中縣○○鎮○○路○○巷○○號,
,此有被告甲○○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一份在卷可稽,並經被告甲○○陳明在卷,堪信為真實。又依公訴人之公訴意旨及卷內相關資料觀之,關於被告甲○○涉犯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地係在台中市○○路○段○○○號前,皆非於本院管轄區域內,是依本件之犯罪地及被告甲○○之住所地而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始有土地管轄權。反之,本院對於被告甲○○涉犯罪嫌部分並無一般之土地管轄權。
㈢綜上所述,本院對於被告乙○○及甲○○分別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
毒品部分,並無任何土地管轄權,是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規定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又關於被告乙○○涉犯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皆有管轄權,而關於被告甲○○涉犯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則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而兩人就相互所涉罪嫌部分,又互為重要之證人,是應將兩人移送皆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較為適宜。
三、再按訴訟程序不因法院無管轄權而失其效力,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所明定。從而,本院就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部分,雖無管轄權,然本院於公訴人將該案件移審並經訊問後,認為被告乙○○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將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定羈押被告乙○○之強制處分權之訴訟程序,依前開說明,洵屬有據,並不因本院裁定將本案移轉管轄而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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