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五五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六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萬貳仟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蘇秀敏 任職於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負責執行高雄市鼓山區清運垃圾之職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六十四之四號前執行清運垃圾勤務之際,訴外人蘇秀敏因垃圾分類之問題而與訴外人 顏挺峰 發生爭執,嗣上訴人見狀,亦前去清潔車處,並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後竟趁被上訴人彎腰搬運垃圾之際,徒手毆打被上訴人,而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右背紅腫及左耳紅腫」等傷害,上訴人之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有罪確定,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五十七元、精神慰撫金二十六萬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且被上訴人於上述刑事案件偵查中曾向承辦檢察官表示願意放棄民事求償權等語。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二萬三千五百五十七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⑴上訴人確有毆打被上訴人。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⑴被上訴人有無拋棄其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⑵被上訴人請求金額是否過高?
七、茲就兩造爭點論述如下:⑴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
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足參。本件上訴人對於有毆打被上訴人成傷之事實,並不否認,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已拋棄其民事求償權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上訴人就此即應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對此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即無足採。
⑵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因傷害所支出之診斷書費用,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足參。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遭上訴人毆打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因遭上訴人毆打,經聽力檢查左耳三十二分貝、右耳二十二分貝,有該診斷證明書可參,是被上訴人自得依法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又被上訴人因傷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十一日、十五日、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前往婦幼綜合醫院耳鼻喉科就診,前後期間僅一月餘,有收據足憑,其期間應屬相當,上訴人稱就診達半年之久,顯有所誤,至被上訴人因傷所支付之醫療費扣除非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證明書費後,應為二千四百三十七元,有收據在卷足憑,另參酌被上訴人係於執行公務時遭上訴人毆打,惟傷勢非重,而上訴人又係因其妻 顏楊清香 與他清潔人員發生爭執,始介入等情,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應以二萬元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於二萬二千四百三十七元之範圍內,即屬有理。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確有毆打被上訴人成傷,而被上訴人並因而支付醫療費二千四百三十七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及慰撫金共二萬二千四百三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為給付,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上訴人聲明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一千一百二十元部分),原審命上訴人為給付,而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楊富強~B法官李勝琛~B法官楊國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凃光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