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八七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被告戊○○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捌點參壹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或同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三項除擔保金額外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戊○○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以下同)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上開日期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止,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按月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三五計付,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一機動調整。如未依約清償本息,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二)詎丁○○除攤還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止之利息外,即未再繳納(當時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一計息),屆期亦未清償本金,尚欠本金六十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戊○○及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令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放款本息收回紀錄、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原告原起訴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一六計算本件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於起訴狀送達後,以言詞變更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三一計算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依上開法條,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放款本息收回紀錄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據上,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被告丁○○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前述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戊○○及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甯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