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八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審結,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點閱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後備軍人,設籍在高雄市旗津區南汕巷一0七號,惟自民國七十五年至八十五年間,則居住在高雄市旗津區南汕巷一00號,自八十六年起,即因工作關係,遷出上開高雄市旗津區南汕巷一00號住處,亦未返回高雄市旗津區南汕巷一0七號居住,竟意圖避免點閱召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其實際居住處所,致使高雄市後備司令部所核發,指定其應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前往高雄縣○○鄉○○村○○路○號仁美營區報到之點閱召集令,由勤區警員 何善康 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前往甲○○上開設籍地址送達時,無法送達。
二、案經高雄市後備司令部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設籍在高雄市旗津區南汕巷一0七號,自七十五年至八十五年間,居住在高雄市旗津區南汕巷一00號,自八十六年起,因工作關係,遷出上開高雄市旗津區南汕巷一00號住處,並未收到點閱召集令,且未向相關單位陳報實際居住處所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犯行,並辯稱:伊戶籍寄在伯父家,去年伊有出國半個月,回國後伯父有告訴我,我去警局查詢,警告訴我並沒有召集令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伊設籍在高雄市旗津區南汕巷一0七號,伊自七十五年至八十五年間,居住在高雄市旗津區南汕巷一00號,自八十六年起,因工作關係,遷出上開高雄市旗津區南汕巷一00號住處,伊並未向相關單位陳報實際居住地址等語明確,並有高雄市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點閱召集令、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其所謂「不依規定申報」,係指未依戶籍法規定辦理戶籍異動登記,及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向新居住地之役、戶政單位為異動登記者而言,倘未依此規定辦理,而無正當理由,即難謂已盡申報之義務(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五四號判決參照)。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伊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前往印尼前,實際居住處所係在桃園某朋友住處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且被告未依相關戶籍法規為居住處所異動登記一節,亦經被告供承明確,參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辯情節,自無解於被告罪責。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本案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被告居住處所遷移未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行為時點應係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已係修正生效之後,應逕依修正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論罪科刑。是被告所為,核係犯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科刑。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大致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李怡諄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