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字第6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654號上訴人 侯文經 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 律師被上訴人 林慧珠
侯雅耘 侯雅樵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 律師
溫藝玲 律師 張顥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6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3建號(整編前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建物,係伊於民國57年1月6日向任職單位前臺灣榮民工程管理處(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管理處,下稱榮工處)借支新臺幣(下同)8萬元所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伊之妻 陳德榮 名下。陳德榮於87年8月3日死亡後,由其全體繼承人即伊與訴外人 侯聰慧侯海燕 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依序取得應有部分20分之4、20分之7、20分之9,嗣侯海燕於92年1月27日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侯聰慧,侯聰慧於96年4月21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3人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0分之16。惟伊與陳德榮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陳德榮死亡而消滅,系爭土地應返還予伊,伊以協議書之型式與侯聰慧、侯海燕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借名登記名義人侯聰慧死亡後,上訴人與侯聰慧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亦消滅,另侯海燕於92年1月27日移轉其應有部分予侯聰慧則係假買賣,故被上訴人輾轉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0分之16,移轉登記予伊。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陳德榮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所提榮工處函文僅得證明其向榮工處借款8萬元,尚無從得知借款實際用途,亦無法證明上訴人與陳德榮間就借名登記契約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至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之委任辦理所有權登記契約,伊等否認其真正。縱認系爭土地係上訴人借名登記予陳德榮,然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6條之1規定,上訴人未於85年9月6日至86年9月5日間,請求陳德榮回復所有權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86年9月6日起,即已歸屬於陳德榮;且系爭土地自購買迄陳德榮死亡,上訴人均未為所有權之主張,反於陳德榮死亡近15年,始提起本件訴訟,顯與常情有違;上訴人於陳德榮死亡後,先與其他繼承人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復以侯聰慧將其應有部分贈與上訴人為由,訴請伊等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其於判決敗訴確定後再主張借名登記,自無足採。又侯聰慧係以向銀行貸款取得之款項購買侯海燕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非如上訴人主張之假買賣,伊等基於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0分之16,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9頁背面):㈠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3建號建物,係於57年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陳德榮所有。
㈡陳德榮與上訴人未約定財產制,依當時民法規定,以法定聯合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
㈢陳德榮於87年8月3日死亡後,系爭土地於88年5月7日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侯聰慧(子)及侯海燕(女)分別共有,權利範圍依序為「20分之4」、「20分之7」、「20分之9」。
㈣侯海燕於92年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20分之9,登記予侯聰慧所有,至此,系爭土地由上訴人、侯聰慧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為20分之4、20分之16。
㈤侯聰慧於96年4月21日死亡後,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0分之16
,於96年5月22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3人所有,權利範圍各為60分之16。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予陳德榮,被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輾轉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否認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3年10月2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39頁背面)。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與陳德榮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云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參照)。而登記名義人與實際所有權人一致為原則,乃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實際所有權人為借名者則屬變態事實,本件上訴人既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陳德榮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其為實際所有權人之變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揭規定及說明,亦應就其主張其係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者及係於何時、在何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其與陳德榮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乃
以其當時任職於榮工處,因該處從無借款予職員購屋解決居住問題之前例,榮工處為免其他職員援引上訴人借款購屋之先例,乃要求不得以上訴人名義承購,上訴人始以配偶陳德榮名義承購,並提出56年5月5日「委任辦理所有權登記契約」(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及以證人 黃勗 之證詞為據。
惟查:
⑴上訴人自102年7月30日起訴主張其與陳德榮間就系爭土地
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請求被上訴人移轉所有權登記,迄至原審10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主張其與陳德榮曾經簽訂借名登記書面契約,卻於上訴後始提出「委任辦理所有權登記契約」,其真實性已有可疑。上訴人雖稱其前將該正本夾在書籍運送至大陸定居,於原審辯論終結後方找到正本云云,然觀諸該「委任辦理所有權登記契約」係載由黃勗為擔任見證人,衡情若上訴人與陳德榮間果真有簽訂借名登記書面契約,只是當時未找到該契約正本,上訴人理應於原審程序傳喚黃勗出庭證明「上訴人與陳德榮曾簽訂委任辦理所有權登記契約」之事實,然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黃勗之待證事實竟僅為「前臺灣榮民工程管理處於民國57、58年間,是否曾辦理任職員工借款購屋專案,以解決榮工處員工及眷屬居住問題」(原審卷第182頁),足見上訴人於二審始提出之「委任辦理所有權登記契約」真實性確屬可疑。⑵再者,該「委任辦理所有權登記契約」上之立約人甲方侯文
經、乙方陳德榮、見證人黃勗姓名均為上訴人之助理所簽署,而非上開立約人及見證人親簽,業據上訴人 陳明 (本院卷第92頁背面),又上訴人雖主張陳德榮之印文係陳德榮本人所蓋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陳德榮並不識字,為上訴人所陳明(本院卷第40頁),則其是否明瞭該份文書之內容與真意,亦頗值疑。且該「委任辦理所有權登記契約」上陳德榮之簽名、蓋章係由何人所為,證人黃勗亦證稱伊記不清楚(本院卷第91頁),是亦無足證明該「委任辦理所有權登記契約」確係陳德榮蓋章而屬真正。
⑶又查證人黃勗係0年0月00日生,於103年12月25日本院準
備程序時,已高齡94歲,距「委任辦理所有權登記契約」所載簽立日期56年5月5日,已相隔47年餘,其就被上訴人及本院所詢重要事項,諸如:「如向榮工處借款購屋的事情,為何要讓上訴人太太 陳德容 蓋章?」、「記不記得契約書的上訴人太太簽名、蓋章部分,是何人簽名、蓋章?」、「上訴人當時請你簽名、蓋章時,上訴人太太已簽名、蓋章否?」、「當時上訴人如何向他太太告知契約書內容?告知內容?」等節,均答以時間太久,記不清楚(本院卷第90頁背面至第92頁),然卻能清楚證稱:簽署契約書時上訴人應該有告訴他太太契約書內容、上訴人當然要跟太太說清楚, 伊有 看到上訴人跟他太太說契約書內容等語(本院卷第91頁背面),是其證言之真實性,顯值懷疑。另參以黃勗所述簽署上開契約書時在場者,尚有榮工處人員(本院卷第90頁),而上訴人則稱僅有伊、陳德榮及黃勗3人在場(本院卷第92頁背面),就簽署系爭「委任辦理所有權登記契約」之動機,上訴人陳稱:「(問:你與太太之間為何要簽署契約書?)因為之後我比較好出售房屋,我怕之後太太不同意,賣房屋時他不肯蓋章」等語(本院卷第93頁),然黃勗則證稱:「(問:如上訴人太太要買房屋,為何要簽署契約書?)榮工處員工要借款,一定是主管才可以借款,其他員工不可能借款,怕其他員工也要援例向榮工處借款買房屋,要我做個證明,表示其他員工不可以借款。」等語(本院卷第92頁),二人所述亦不一致,是尚難僅以單一證人前開有瑕疵之證詞,逕認上訴人與陳德榮間就系爭土地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⑷再者,74年6月3日民法親屬篇修正前第1016條本文、第1017
條第2項、第1018條分別規定:「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聯合財產由夫管理,其管理費用由夫負擔」。查上訴人與陳德榮未約定財產制,依當時民法規定,以法定聯合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不爭執事項㈡),而系爭房地係於57年1月6日登記於上訴人配偶陳德榮名下,倘上訴人所述系爭房地係其出資所購,其為實質所有權人為真,則該房地必非陳德榮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依當時民法第1017條第2項、第1018條規定,該房地之管理權人及所有權人本即為上訴人,並無出售時另需再取得配偶陳德榮同意之問題,是其所述「因為之後我比較好出售房屋,我怕之後太太不同意,賣房屋時他不肯蓋章」等情(本院卷第93頁),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動機前後矛盾,且違常情,尚無可採:
⑴查上訴人於本院所主張借名登記之動機,係因「上訴人任職
之榮民工程處,從無借款予職員購屋解決居住問題之前例,榮工處為免其他職員援引上訴人借款購屋之先例,乃要求不得以上訴人名義承購,上訴人始以陳德榮名義承購」云云(本院卷第8頁),惟若係屬實,其本得於承購後再要求陳德榮移轉登記回其名下,然系爭土地自57年1月6日起迄陳德榮87年8月3日往生止20年間,上訴人均未曾主張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而要求返還,卻於陳德榮死後近15年,兩造因另案涉訟於法院後,上訴人始主張與陳德榮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而提起本訴,顯與常情有違。
⑵次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榮工處於57年間,因任職員工
多數無自有房屋居住,且榮工處亦無法提供眷舍供任職員工及眷屬居住,乃於57、58年間,以辦理員工借款購屋專案,解決任職員工居住問題,此部分事實,斯時任職榮工處員工均知之甚稔」(原審卷第182頁),與二審主張借名登記之動機係為榮工處為免其他職員援引上訴人借款購屋之先例,兩者顯然矛盾,尤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
⒋就上訴人主張之資金來源及管理使用等情,亦不足證明其與陳德榮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⑴上訴人雖以系爭土地係其於57年1月6日向任職單位前榮工
處借支8萬元購買,並提出前榮工處書函影本3件為據(調解卷第5頁至第7頁), 嗣復 以證人侯海燕證詞,主張系爭土地係其購買,借名登記於陳德榮名下云云。經查:證人侯海燕固證述上訴人與陳德榮組成家庭後,乃由其擔負家庭主要經濟來源,並由陳德榮擔任家庭主婦負責照顧家庭及子女,利用上訴人之薪資為家庭收支,上訴人曾購入之4間不動產都由上訴人支配,由上訴人告知陳德榮辦理(即處置不動產)等情(原審卷第196頁至背面),惟姑不論證人侯海燕為上訴人之法定繼承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本具相當之利害關係,且查侯海燕係00年0月0日生(原審卷第
195頁),於陳德榮於57年1月6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時,其年僅11歲,能否了然父母間夫妻共有財產分配之細節,亦有可疑。
⑵又按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約定以夫或妻為不動產登記所
有權人,原因諸多,舉凡夫妻間之財產規劃、因夫妻情誼而為之贈與、夫妻間互易、買賣等均有可能,尚難以孰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即可認定非主要經濟來源之一方,取得不動產登記,必為另一方所為借名登記。另夫妻間對家庭收支之分擔、財產處置之分工,本為夫妻間互負家務代理之一環,且參以陳德榮並不識字,自難以處理簽署房屋租賃契約等事宜,故尚不能以上訴人為家庭主要經濟來源且陳德榮對家中不動產之處理多尊重上訴人意見等節,遽認系爭土地係以上訴人薪資或其借貸所得購置而登記於陳德榮名下,即為借名登記。是依證人侯海燕前揭證述內容,亦不足以認定上訴人與陳德榮就系爭土地曾有明示或默示之借名登記契約合意。
⒌上訴人之主張與前案之主張矛盾,有違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查上訴人於前案主張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不動產係其出資買受,而以妻陳德榮名義或贈與登記取得,陳德榮於87年8月
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上訴人、長女侯海燕、次子侯聰慧於87年11月7日就陳德榮遺產訂立分割協議,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由侯聰慧取得20分之7,侯聰慧於92年4月22日簽立贈與契約,經其及侯海燕允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應有部分各60分之16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經確定判決認定侯聰慧簽名時,該案系爭文書上尚無贈與契約書條款,該條款為上訴人事後擅自填載,有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
982號、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188號判決書可稽(原審卷第97至98頁、第128至129頁)。是倘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上訴人始為實際所有權人,又何需由侯聰慧贈與其應有部分?況上訴人先以贈與關係起訴請求遭敗訴判決確定後,復改以借名登記法律關請求,顯與其前案之主張矛盾,並有違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而無可取。
⒍由陳德榮死亡後之繼承登記情事,益認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信:
⑴查87年8月3日陳德榮死亡後,陳德榮全體繼承人於87年11
月7日書立協議書,協議書開宗明義記載「被繼承人陳德榮遺產,經各繼承人會商,協議如左」等字,將「該土地(即系爭土地)」列為陳德榮遺產分配,並約明系爭土地上之「樂利路72巷21號1樓原出租部分仍續出租,其租金收入作為『繼承人』侯文經生活費用」,有協議書可稽(本院卷第74頁),此亦為兩造另案判決(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樂利路72巷21號1樓房屋之訴訟,本院102年度上字第618號判決,該案已確定)所列之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4頁);同日侯文經本人辦理陳德榮遺產稅申報時,亦將樂利路72巷21號房屋及系爭土地列為陳德榮遺產(原審卷第123頁至第
126頁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足見侯文經始終認定系爭土地為陳德榮所有,始以系爭土地為遺產,與陳德榮其他繼承人即侯聰慧、侯海燕協議持分分配及收益分配事宜,並向稅捐機關申報為遺產,若系爭土地確係其所有,自應於此時就其2人間已終止之借名登記契約為適法之處置,豈有明知上情,卻仍由其主導逕將系爭土地登記予陳德榮之繼承人者?堪認上訴人嗣後主張其與陳德榮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顯非可採。復參以上訴人所陳其既於辦理繼承登記之初,即向侯聰慧表明:「剩下的財產你們別指望,登記的就算了」等語(原審卷第198頁),則其對於系爭土地將由陳德榮之繼承人侯聰慧、侯海燕等與其共同繼承,並均登記為所有權人,確表同意。
⑵上訴人雖於本院改稱87年間之協議書,係其自行書立,其他
法定繼承人侯海燕及侯聰慧並未共同為遺產分配協議,實則協議書內財產均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以協議書型式為借名登記之目的書立,惟借名登記名義人侯聰慧死亡後,上訴人與侯聰慧之借名登記契約亦歸於消滅云云。惟查,上訴人上開主張不惟與上開協議書內容大相逕庭,且依其主張為免日後陳德榮不同意其處分系爭房地,乃於56年即書立委任辦理所有權登記契約,並稱:「(問:契約內容條文是何人書寫?)…當時榮工處有聘請律師,所以我請教律師後自己擬的草稿。」(本院卷第92頁背面),顯見其極具保護自我之權利意識,乃竟於87年間辦理遺產登記時,未要求侯海燕及侯聰慧書立借名登記契約予伊,不惟與其之前處理模式迥異而無足採,亦與其於另案主張:「…是被告(按即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侯海燕、侯聰慧三人協議分割遺產時,原證二協議書記載『樂利路72巷21號1樓原出租部分仍續出租,其租金收入作為繼承人侯文經生活費用』,乃係被告與訴外人侯海燕、侯聰慧三人達成協議,將樂利路房地全棟…之租金,歸由被告收取…」等語(本院卷第127頁)不符而無足採。
況上訴人另稱87年協議書係伊書立後令侯海燕及侯聰慧交付印章由伊自行蓋印,侯海燕及侯聰慧完全不知協議書之內容云云,若果屬實,則其等間更無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可能。
⑶至上訴人雖以伊書立協議書並辦理登記後,系爭土地及其上
建物仍由伊管理使用迄今,侯海燕及侯聰慧從未因協議書簽立後,獲取協議書所約定之財產分配云云,並提出上訴人訂立之租賃契約為據(本院卷第75頁至第86頁),然此至多僅能認定其等3人間就共有財產所為使用收益約定,尚不足以認定另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⑷又上訴人在原審陳稱:陳德榮往生時,其遺產登記是伊辦理
的,子女知道,但不是很清楚(原審卷第197頁背面),嗣於本院改稱:協議書係上訴人書立後令侯海燕及侯聰慧交付印章由上訴人自行蓋印,侯海燕及侯聰慧完全不知協議書之內容云云(本院卷第209頁),先後所述不一。就所詢何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予法定繼承人3人名下,而未回復登記為其所有,上訴人原稱:基於節稅目的(本院卷第41頁背面),惟經被上訴人提出質疑,後又改稱:是為了便利向銀行貸款(本院卷第240頁背面),顯見上訴人一再翻異其詞,所述益難憑信。另參諸上訴人所述:「當時我說祖先沒給我財產,你們都大學畢業了,剩下的財產你們別指望,登記的就算了」等語(原審卷第198頁),則其對於系爭土地歸由陳德榮之繼承人侯聰慧、侯海燕與其共同繼承,並分別登記各人之應有部分乙節,確為其就陳德榮遺產所為之分配無疑。
⒎據上,上訴人未能就其與陳德榮間於何時何地成立借名契約
乙節,提出確實可信之證據方法以為佐證,則其主張2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並於陳德榮死亡後借名登記關係終止,辦理繼承登記時復與侯聰慧、侯海燕另成立借名關係云云,均無足採。上訴人主張之借名關係既無足採,侯海燕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9,即為其因繼承所取得,則侯海燕另於92年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侯聰慧乙事,自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主張該2人間之移轉係屬假買賣乙節,已無審酌之必要。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其等繼承
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借名登記在陳德榮名下,於陳德榮死亡後復借名登記在侯聰慧、侯海燕名下等情既無足採,系爭土地確為陳德榮之遺產,則陳德榮死亡後,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侯聰慧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7,嗣侯聰慧再於92年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自侯海燕移轉登記取得其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9(即合計共20分之16),侯聰慧於96年4月21日死亡,被上訴人再因繼承關係,而於96年5月22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60分之16,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未致上訴人受損害,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其等因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0分之16,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非屬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範圍內之事項,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陶亞琴法官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書記官廖婷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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