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4號上訴人元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士屏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 律師
陳勇成 律師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道生院法定代理人 李正剛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 律師複代理人 郭祐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兩造前就請求返還租賃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巷○○○弄○號、8號房屋(以下分稱6號房屋、8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乙事訴訟,由原審法院士林簡易庭以101年度士簡字第530號(下稱前案)受理。伊於前案訴訟主張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請求返還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其迄民國(下同)101年2月止每月給付伊5萬元租金係屬預付性質,縱無預付租金之情事,兩造間亦成立不定期租賃,其仍得繼續承租系爭房屋。前案於101年7月25日判決認定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租金為每月每間房屋各2萬5,000元(合計系爭房屋租金共5萬元),於原租賃契約期滿後,伊仍有收取租金之情事,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駁回伊之請求確定。上訴人未支付自101年3月起至102年1月止之11個月共計55萬元租金,伊於102年1月25日發函(下稱1月25日函)催告上訴人限於5日給付。上訴人於102年2月19日回函(下稱2月19日函)表示已接獲伊之催告函,文末稱將於「近日內」與伊聯繫給付積欠之租金。1月25日函之催告期間係於文到後5日內給付,而上訴人至102年2月19日仍未給付,已逾5日催告期間,伊於102年2月21日以存證信函(下稱2月21日函)終止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要求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於收受後,於102年2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2月23日函),除表明2月21日函之終止不合法,且其係以積欠之租金與伊委託之工程款互為抵銷。伊再於102年3月14日發函(下稱3月14日函)表明立場,兩造對於不定期租賃契約已否合法終止乙節,尚有爭議。
㈡上訴人遲延給付租金11期,經催告後仍未給付,伊已終止不
定期租賃關係,並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收受伊2月21日函後,以2月23日函表示不同意見,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最遲於102年2月23日屆期。
上訴人自101年3月1日起至102年2月23日止均未給付租金,計11又23/28個月,以每月租金5萬元計,上訴人共積欠租金59萬1,071元(5萬元x11又23/28月=591,0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上訴人僅交付面額48萬7,492元之支票,尚欠10萬3,579元。另上訴人抗辯其中11萬2,508元為承攬報酬而得與其所積欠之租金互為抵銷,伊否認之。且依上訴人之主張,其於97年承攬該工作,則承攬報酬之請求權時效已於99年間完成,伊為時效抗辯,伊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租金債權遲至101年3月始產生,不該當於民法第337條之抵銷要件。上訴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仍占有系爭房屋,獲有不當得利,就其無權占有期間(即自終止租約102年2月23日之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伊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得利益,其金額比照原應支付之租金(即每月為5萬元,一月以30日計算,日租金為1,666.7元,伊僅請求1,666元)。
㈢聲明:
⑴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
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3,5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2年2月24日起至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1,666元。
二、上訴人則抗辯:㈠兩造間租約之租金給付方式為一次給付半年之支票,1月25
日函將催告期限定為5日,並不相當,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被上訴人不得據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且出租人不得於催告函同時併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經綜合一切客觀情事,輔以民法第450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精神,應定一個月以上之催告期限。伊於收受1月25日函後,多次與被上訴人聯絡,除表明催告期限過短之意思外,亦論及租金之給付方式。
因屢遭被上訴人拒絕,始寄發2月19日函,表示將如數給付未清之租金。
㈡伊於97年間承攬被上訴人之安養院工程,對被上訴人有11萬
2,508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以該工程款與被上訴人之租金請求互為抵銷,餘額為43萬7,492元(55萬元-11萬2,508元=43萬7,492元)。伊於102年1月25日收受催告信函後,除著手籌措,另積極與被上訴人聯絡付款期限及事宜,於一個月內發函並提出支票以為給付,因屆102年2月底,經加計當月租金5萬元,共給付48萬7,492元(11個月租金抵銷後餘額43萬7,492元+102年2月份租金5萬元=48萬7,492元),伊於2月23日函中表達給付之本旨,該支票亦由被上訴人兌領。被上訴人既已受領伊遲延租金之給付,就其收受102年2月份之租金,可認有默示承認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繼續之意。又被上訴人就伊嗣後簽發之面額11萬2,508元支票及全部租金支票,均未拒絕受領而予簽收,事後亦無返還,對支票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縱其表明拒絕兌現收受,顯係對於伊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核其性質屬受領遲延,違反對己義務,伊已完成給付。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1,794元,及自10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2年2月24日起至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1,666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仍稱被上訴人1月25日函之催告不合法,及補稱:民法第450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可作為催告期限客觀化之參考依據云云外,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1頁反面-42頁、117頁反面-118頁):
㈠被上訴人於前案主張其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請求
返還租賃物,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每月租金2萬5,000元,其迄101年2月止每月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租金係屬預付性質,縱無預付租金之情事,兩造間亦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其得繼續承租系爭房屋等情。經前案判決認定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租金為每月每戶各2萬5,000元(即系爭房屋兩戶租金共5萬元),於原租賃契約期滿後,被上訴人仍有收取租金之情事,兩造間成立不定期租賃,於無合法事由終止前,租賃關係仍存續,而於101年7月25日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確定,有原審法院101年度士簡字第530號民事簡易判決可憑(原審法院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調字第440號卷〈下稱調字卷〉第9-11頁)。
㈡上訴人自101年3月至102年1月止,共計11個月55萬元之租金
未支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1月25日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後5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上訴人以2月19日函表示將於近日內與被上訴人聯繫給付積欠之租金,有1月25日函及2月19日函可憑(調字卷第13-15頁)。
㈢被上訴人以2月21日函為終止兩造間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意思
表示,要求上訴人於文到後7日內將系爭房屋騰空後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則以2月23日函表示異議,有2月21日函及回執、2月23日函可憑(調字卷第16-20頁、原審卷第54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已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不定期租賃,請求上訴人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租金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㈠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前之催告,是否合法?㈡被上訴人是否已為合法之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受領102年2月份之租金而有默示承認租賃關係繼續之意,及就上訴人已提出之租金給付受領遲延,是否可採?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之租金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前之催告,是否合法?
⑴前案判決已認定兩造原係於94年7月12日簽訂租賃契約,
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94年9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租賃契約書上記載租金每月2萬5,000元,於每月1日繳納。100年8月31日租期屆滿後,兩造未再簽立租賃契約,上訴人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迄101年2月止仍繼續向上訴人收取租金。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每戶各2萬5,000元(即系爭房屋兩戶租金共5萬元),兩造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於無合法事由終止不定期租賃契約前,租賃關係仍存續等情,有前案判決可稽(調字卷第9-11頁)。是有關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是否存在及租金數額等節,既經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自有依該確定判決所認定兩造租賃契約內容給付租金之義務。
⑵按「出租人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所定催告承租人支
付租金之期限,是否相當,應依一般觀念為衡量之標準,不得僅據承租人個人之情事決之,出租人所定之期限在承租人個人雖嫌不足,但若以一般觀念衡之,其期限尚非過短者,仍應認為相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所定應先期通知終止租約,係指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未定期限之租賃,隨時任意終止租約者而言,本件係以欠租為理由而終止租約,自無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以上訴人欠租為理由而催告後終止租約,依上開說明,並無民法第45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又上訴人係資本額2,500萬元之公司,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稽(調字卷第12頁),依上訴人所積欠之租金額55萬元占該公司資本額之比例僅百分之二.二,以一般觀念衡之,顯難認被上訴人所定5日之催告期間有何過短之情事。況上訴人積欠租金之期間達11個月,若其按時備妥給付,5日之催告期間當無不足之情事。且依上訴人於102年2月22日收受2月21日終止租賃契約函後,旋於同日備妥發票日為102年2月22日之面額48萬7,492元支票乙紙,並於102年2月23日將支票寄送被上訴人並表示異議(調字卷第18-20頁、原審卷第19頁),尤足認該5日之期間為相當,堪認被上訴人業以1月25日函合法催告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租金。
⑶上訴人所舉證人即其公司股東兼經理 朱燕山 雖證稱:兩造
間之租賃契約由其出面與被上訴人之 葉如敬 牧師在 李勝雄 律師處簽訂,原以現金支付租金,後改為簽發支票,有時一次半年,有時一次一年,均由葉牧師親自收取。前案判決後其聯繫葉牧師討論支付積欠租金之方式,葉牧師稱被上訴人將另提起訴訟。其後三、五個月再聯絡,葉牧師仍稱俟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方便處理時再談云云(原審卷第93-94頁);證人即其公司會計 陳品潓 雖亦證稱:伊於101年10月至12月間,多次以電話與被上訴人之會計 田秀慧 聯繫繳租金及向被上訴人催討工程款之事,已不記憶有無為抵銷之表示,因田秀慧稱須俟被上訴人召開董事會始能決定是否要付工程款,故時間延宕云云(原審卷第96頁反面-97頁)。惟查,證人朱燕山自承其係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上訴人公司之利害與共,而證人陳品潓係朱燕山之配偶,上開二證人關於曾分別與被上訴人之葉如敬牧師及田秀慧會計表達欲給付租金而遭拒之證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已難遽信;且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前會計田秀慧所證述:前案判決確定後,其未接獲上訴人表示給付租金之意思,其於101年4月間前案訴訟前有提出要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之估價單,被上訴人之董事會曾討論,其係於100年間向陳品潓表示被上訴人須召開董事會決議,前案訴訟期間及前案101年7月25日判決之後,陳品潓均未與其聯繫表示付租之事等語(原審卷第98頁反面-99頁反面);及上訴人所舉證人葉如敬所結證「(問:前案訴訟宣判結束後,元日公司有沒有人跟你聯絡收租金的事?)沒有。(問:元日公司的朱燕山是否有跟你聯絡收租金的事?)沒有。我在前案訴訟之前有參與這事情,訴訟後就沒有參與了。(問:你後來有無聽說元日公司有跟陳品潓〈應係田秀慧之誤〉聯絡要付租金之事?)不知道。(問:後來道生院與元日公司間如何收取租金事情,你有無聽聞?)沒有,因為大家鬧得不愉快。(問:自101年8月到102年1月間,朱燕山有沒有再跟你聯絡給付租金的事?)沒有」等語(本院卷第78頁及反面),尤難認上訴人所舉朱燕山及陳品潓等二證人之證述為可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定催告期限5日,非屬相當期限,應定一個月以上之催告期限;且其於收受1月25日函後,迭次與被上訴人聯絡,除表明催告期限過短之意思外,亦論及租金之給付方式,惟屢遭被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所為之催告於法未合云云,委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是否已為合法之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⑴經查,被上訴人以1月25日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後5日內給
付租金,上訴人於102年之春節年假(即102年2月9日至2月17日)之前收受該催告函,惟未於5日催告期限內給付積欠之租金,於2月19日始發函自承已收受1月25日函,並表示將於近日內與被上訴人聯繫給付積欠之租金。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已逾催告期間而未給付積欠之租金,乃以2月21日函為終止定期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要求上訴人於文到後7日內將系爭房屋騰空後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02年2月22日收受後,寄發2月23日函以被上訴人未依習慣先行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5日之催告期限過短、就11萬2,508元工程款為抵銷等由,爭執被上訴人之終止契約為不合法,並檢附面額48萬7,492元之支票乙紙等情,業據證人朱燕山證述無訛,並有2月19日函、2月21日函及回執暨2月23日函可稽(調字卷第15-20頁、原審卷第54頁反面)。
⑵按「不定期之房屋租賃,承租人積欠租金除擔保金抵償外
達二個月以上時,依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三款之規定,出租人固得收回房屋。惟該條款所謂因承租人積欠租金之事由收回房屋,應仍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已於102年1月25日催告上訴人於5日內給付所積欠自101年3月起迄102年1月止共計11個月之租金55萬元,上訴人2月23日雖發函質疑被上訴人未依習慣先行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云云,惟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先行開立發票請款之習慣,其上開抗辯亦無可採。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積欠工程款11萬2,508元,固據提出97年7月18日之計價單乙紙為證(原審卷第18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該計價單乃上訴人單方製作,未經被上訴人簽認,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11萬2,508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上訴人以此主張互為抵銷,自屬無據。堪認被上訴人已以2月21日函終止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兩造之租賃關係於上訴人102年2月22日收受時合法終止。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受領102年2月份之租金而有默示承認
租賃關係繼續之意,及就上訴人已提出之租金給付受領遲延,是否可採?⑴上訴人於102年2月22日收受被上訴人終止租約函後,於10
2年2月23日發函表示異議,並檢附面額48萬7,492元之支票乙紙,表明給付自101年3月起至102年2月止共12個月之租金,因自行扣除所謂被上訴人積欠之工程款11萬2,508元,僅支付48萬7,492元等情,有2月23日函及所檢附之支票可稽(調字卷第18-20頁、原審卷第19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其已提示兌領該面額48萬7,492元之支票。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收受2月23日函及面額48萬7,492元之支票後,於102年3月14日即發函明確表示其1月25日函係催告上訴人給付積欠之11期租金55萬元(即自101年3月起迄至102年1月止),上訴人僅給付其中48萬7,492元,尚有不足,另上訴人所稱欲以被上訴人積欠之工程款為抵銷抗辯,亦不可採,且被上訴人已於102年2月21日終止契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收取終止契約前之費用為租金,而終止契約之後上訴人有返還不當得利之必要等語,有3月14日函可稽(調字卷第21-22頁)。被上訴人已陳明其係基於收受上訴人給付所積欠之自101年3月起迄102年1月止之租金之意,而收取該面額48萬7,492元之支票,且陳明該金額尚不足給付所積欠之租金等情,顯無收受102年2月份租金之意,自無從以被上訴人收受並兌現上開面額48萬7,492元支票之舉,推認係被上訴人默示承認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繼續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受領102年2月份之租金,有默示承認租賃關係繼續之意云云,並無可取。
⑵上訴人於收受3月14日函後,復陸續①於102年3月28日發
函,檢附面額11萬2,508元之支票乙紙,表示如認無法抵銷,則以該11萬2,508元之支票為給付,另檢附面額各5萬元之支票共6紙,表示用以給付自102年3月至102年8月之租金等情;②於102年8月20日發函檢附面額各為5萬元之支票共6紙,表示用以給付自102年9月至103年2月之租金等情;③於103年3月12日發函檢附面額各為5萬元之支票共6紙,表示用以給付自103年3月至103年8月之租金等情,有各該存證信函及所檢附之支票可稽(原審卷第26-27、114-116、151-154頁);而被上訴人就上開支票均未提示兌現,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所具102年8月28日民事準備㈠狀記載:上訴人發函表示擬依給付習慣,一次支付半年之租金支票,惟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業已終止,被上訴人無受領此等票據之法律上理由,請上訴人儘速派員前往被上訴人處領回等語(原審卷第23-24頁)。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已於102年2月22日終止,業如上述,則被上訴人自無受領自102年2月23日後之租金之權利及義務。又兩造之契約於102年2月22日終止時,上訴人所積欠自101年3月1日起至102年2月22日終止日止之租金共為58萬9,286元(5萬元/月x11又22/28月=58萬9,286元)。
按於繼續性契約中行使終止權之效力,係使契約向後失效,是終止契約前之權利義務仍然存續,上訴人仍對被上訴人負有給付租金之債務,而上訴人以2月23日函檢附之面額48萬7,492元之支票,業經被上訴人兌現,是上訴人尚積欠之租金額為10萬1,794元(58萬9,286元-48萬7,492元=10萬1,794元),上訴人102年3月28日存證信函雖檢附面額11萬2,508元之支票,然該金額已逾其所積欠之租金債務金額,被上訴人基於支票債權無法分割而未兌現該面額11萬2,508元之支票,另就上訴人表示欲用以給付自102年3月起之租金之支票全未兌現,自有正當理由,並無就上訴人已提出之給付受領遲延之情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已提出給付之租金受領遲延云云,亦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之租金
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⑴經查,上訴人對於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終止前所積欠之租金
債務,仍有給付之義務,而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之租金為10萬1,794元等情,業如上述,則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租金10萬1,794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8月1日(原審卷第9頁至第10頁間未編頁碼)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另上訴人主張以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11萬2,508元抵銷所積欠之租金債務乙節,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對被上訴人有工程款債權存在而為無據,自無就其上開積欠之租金債務主張抵銷之權利。
⑵復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
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455條、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乃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出租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損害,應返還其所得利益,故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承租人未依約返還租賃物者,出租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承租人返還所得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於102年2月22日終止,依民法第455條規定,上訴人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而上訴人迄今仍占有系爭房屋,則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請求上訴人遷出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又上訴人於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於102年2月22日終止後,已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其自102年2月23日起占有系爭房屋,乃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對被上訴人負返還責任,被上訴人僅請求自102年2月24日起至上訴人遷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比照原應支付之租金計算之不當得利(即每月為5萬元,一月為30日,日租金為1,666.7元,被上訴人僅請求1,666元),按日給付1,666元,核屬相當,亦為有據。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㈠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㈡給付被上訴人10萬1,794元,及自10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自102年2月24日起至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1,666元,洵屬有據,均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以所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周群翔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書記官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