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14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1480號上訴人 呂水木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 律師被上訴人 高娜 ( 高秀琴 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錢紀安 律師
賴永憲 律師被上訴人 陳同 訴訟代理人 李立普 律師
董惠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8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審被告高秀琴(下稱高秀琴)於訴訟中之民國103年4月27日死亡,其唯一繼承人高娜(下稱高娜)於103年7月25日具狀聲明受訴訟(見原審卷㈠第40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第一項為:「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嗣提起上訴後,更正為「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無效」,核其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自無訴之變更或追加之情形,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78年10月21日向高秀琴之被繼承人 高銘芽 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分之7(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並於101年5月29日以判決為移轉原因取得系爭應有部分;高秀琴於98年11月16日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裁定由高娜監護,詎高娜為規避將系爭土地交予上訴人使用收益,竟於99年10月28日,代理高秀琴名義與陳同就系爭土地全部,通謀成立租期自99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月租金9000元之租約,復於100年3月4日將上開租約改定「租期延展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租期延展至119年10月31日止,租金則於100年3月4日簽約同時一次付清(下稱系爭租約),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縱認系爭租約非通謀虛偽,然違反民法第1101條規定,且屬脫法行為,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亦屬無效;系爭租約既屬無效,陳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自101年5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以7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倘認系爭租約有效,依民法第425條規定,系爭租約法定移轉予伊,高秀琴自101年5月29日起無權收受租金,高娜應將所收取自101年5月29日起至119年10月31日止,合計為18年5個月又3天之租金154萬7677元返還伊等情。爰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不當得利法則,求為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無效;㈡陳同應自101年5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7000元。備位則依不當得利法則,求為命高娜給付伊154萬7677元,及自101年5月2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備位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先位部分之請求;上訴人就其先位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無效。㈢陳同應自101年5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7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同於95年間因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取得坐落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繼受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陳同為取得系爭土地長期合法使用權,而與高秀琴簽訂系爭租約,二人間確有成立系爭租約之合意,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非脫法行為;系爭租約亦無違反強制規定,或善良風俗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上訴人於78年10月21日向高秀琴之被繼承人高銘芽購買系爭應有部分,並於98年8月27日訴請高秀琴移轉系爭應有部分,原法院判決上訴人勝訴,高秀琴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高秀琴再不服,復經最高法院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嗣上訴人於101年5月29日以判決為移轉原因取得系爭應有部分;㈡高秀琴於98年11月16日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裁定由高娜監護,高秀琴於99年10月28日與陳同就系爭土地簽訂5年期系爭租約,嗣於100年3月4日將租期延展為20年,且同時將20年租金計215萬1000元一次給付完畢;㈢陳同於95年間因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㈣上訴人以陳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2號(下稱另案)、本院99年度上字第61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36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租賃契約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陳報暨聲明狀、公證書、租期延展暨抵押權設定契約、收據、原法院95年12月29日北院錦95執正字第7005號函、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55號(下稱前案)民事判決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5至16頁、第22至53頁、第131至135頁,本院卷第146至15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52至153頁、第173頁反面),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㈡若有,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關係是否無效?㈢若否,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陳同自101年5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7000元,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間存在系爭租約法律關係
,致系爭土地遭陳同占用,上訴人於私法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倘經確認系爭租賃契約無效後,其自得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陳同返還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租約為無效等情;堪認被上訴人既有爭執系爭租約效力,致上訴人於私法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則上訴人自有確認被上訴人間系爭租約無效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⑵、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間存在系爭租約,致其
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為由,提起本件確認被上訴人間系爭租約關係無效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關係是否無效?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
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高娜於99年10月28日以高秀琴法定代理人身份,
將系爭土地出租於陳同,租期自99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嗣於100年3月4日將租期延展為20年,且同時將20年租金計215萬1000元一次給付完畢等情,有卷附租賃契約書、公證書、租期延展暨抵押權設定契約、收據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5至16頁、第22至53頁),足見被上訴人間約定,由高秀琴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陳同使用,陳同並依約給付高秀琴租金完畢,堪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關係應屬有效成立。
⑵、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係屬通謀虛偽租賃為由,主張系爭租約應屬無效云云。惟查:
①、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
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2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高秀琴業已將系爭土地交予陳同使用、收益
;且陳同已依約交付高秀琴系爭租約之租金215萬9000元等情,有卷附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函、及支票、收據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9至171頁、第207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6至10頁),核與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雙方同意將上開土地租期由5年延展為20年,租期至119年10月31日止,租金每月維持9000元整,惟支付方式改由甲方(即陳同)於簽立本約同時一次付清,甲方於簽立本約同時一次付清甲方並於簽立本約時將期間之租金扣除99年11月之租金,後將差額租金新台幣215萬1000元整交付乙方(即高秀琴)」(見原審卷㈠第51至53頁)等情相符;由上可知,高秀琴依約交付系爭土地予陳同使用收益,陳同並依約支付租金完畢,足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並非虛偽租賃。
③、上訴人雖又以高秀琴明知伊已另案起訴,依
買賣契約請求其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卻故意與陳同成立系爭租約,以規避將系爭土地交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間真義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由,主張系爭租約應屬虛偽無效云云。惟查:
、高秀琴於99年10月28日時仍為系爭土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9分之7),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4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52至153頁、第173頁反面)。則高秀琴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管理系爭土地,進而與陳同成立系爭租約,於法即無不合(民法第820條規定參照)。上訴人雖另案訴請高秀琴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但該案訴訟至100年12月23日始告確定(見原審卷㈠第30至31頁),與高娜於99年10月28日與陳同簽立系爭租約,已時隔一年多,要難僅憑高秀琴知悉上訴人另案訴請其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乙事,即可謂高秀琴因管理系爭土地而與陳同成立之系爭租約係屬通謀虛偽。
、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係成立系爭租約關係,高秀琴並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陳同所有,則陳同基於系爭租約雖得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但既未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顯無因此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可能,自難僅憑被上訴人間成立系爭租約關係乙節,即可謂被上訴人間真義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而遽認被上訴人間系爭租約為虛偽成立。
、此外,上訴人亦無法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租賃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則上訴人僅以高秀琴明知上訴人已訴請其移轉系爭應有部分,卻故意與陳同成立系爭租約,以規避將系爭土地交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間真義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由,主張系爭租約應屬虛偽無效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⑶、上訴人又主張,系爭租約違反民法第1101條第1項強制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查:
①、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
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民法第1101條第1項固有明文。
②、高娜於前案原審(即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
1237號拆屋還地案件)證稱:伊代理高秀琴與陳同簽立系爭租約,係因高秀琴生病住在護理中心,每個月要3、4萬元,其需要用錢,且其將土地出租才有錢處理高秀琴與呂水木之官司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頁),核與陳同簽發支票用以支付系爭租約租金,係自高秀琴銀行帳戶提示兌現(見原審卷㈠第169至171頁、第207頁)等情相符。由此可徵,高娜係為籌措資金支應高秀琴就醫及訴訟所需費用,方代理高秀琴出租系爭土地,堪認其係為高秀琴之利益而使用系爭土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非無效甚明。
③、上訴人雖以伊嗣後於101年5月29日判決移轉
取得系爭應有部分,認高秀琴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即應對陳同負賠償責任,足見系爭租約違反高秀琴利益為由,主張系爭租約應屬無效云云。惟查:
、系爭租約第12條固約定:「任何一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他方之權益時,應賠償他方之損害,如他方因此涉訟而支付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違約之一方負責賠償」(見原審卷㈠第34至35頁),然上訴人對於高秀琴有因違反系爭租約而致生賠償責任乙節,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要難僅憑上訴人嗣後於101年5月29日判決移轉取得系爭應有部分,即可謂高秀琴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即應對陳同負賠償責任。
、是以,上訴人以伊嗣後取得系爭應有部分,認高秀琴應對陳同負賠償責任,足見系爭租約違反高秀琴利益為由,主張系爭租約應屬無效云云,委無可採。
④、基上,上訴人以系爭租約違反民法第1101條
第1項強制規定為由,主張系爭租約應屬無效云云,亦無可取。
⑷、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成立系爭租約,係故意規避
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規定,故意不將系爭土地交予上訴人使用,屬脫法行為由,主張系爭租約應屬無效云云。然查:
①、按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
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上訴人雖以高娜為規避民法第1101條第2項
第1款規定,而與陳同成立系爭租約,屬脫法行為由,主張系爭租約應屬無效云云。惟查:
、被上訴人間約定,由高秀琴將系爭土地出租陳同使用,陳同並依約給付租金完畢,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係成立租賃契約關係乙節,業如前述;而高娜代理高秀琴出租系爭土地之行為,既非法所禁止之行為,且非屬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之行為,核與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所定應經法院許可始生效力之行為不同,則自難謂高娜代理高秀琴出租系爭土地予陳同之行為,為脫法行為甚明。
、是以,上訴人以高娜為規避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規定,而與陳同成立系爭租約,屬脫法行為由,主張系爭租約應屬無效云云,即無可取。
③、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成立系爭租約,係故意
不將系爭土地交予上訴人使用,屬脫法行為為由,主張系爭租約應屬無效云云。然查:
、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高秀琴將系爭土地交予陳同使用收益,陳同依約給付租金完畢乙節,已如前述;而高秀琴於99年10月28日訂立系爭租約時,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本得基於共有人地位管理系爭土地(民法第820條規定參照),況上訴人另案訴請高秀琴移轉系爭應有部分訴訟,至100年12月23日始告確定(見原審卷㈠第30至31頁),則被上訴人間成立系爭租約即非法所禁止,自難憑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租約,即可謂高秀琴係故意不將系爭土地交予上訴人使用,屬脫法行為甚明。
、準此,上訴人以高秀琴係故意不將系爭土地交予上訴人使用,而與陳同成立系爭租約,屬脫法行為由,主張系爭租約應屬無效云云,即無可取。
④、是以,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之合
意,並非屬脫法行為,自難謂為無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成立系爭租約,係故意規避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規定,故意不將系爭土地交予上訴人使用,屬脫法行為由,主張系爭租約應屬無效云云,並無可採。
⑸、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成立系爭租約係以侵害債權
人之債權為目的,與善良風俗有違為由,主張系爭租約應屬無效云云。惟查:
①、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②、陳同於95年間因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而取得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乙節,有卷附原法院95年12月29日北院錦95執正字第7005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1至135頁),則陳同為取得系爭土地長期合法使用權,而與高秀琴簽訂系爭租約,核與一般社會交易常情相符。基此,陳同係為取得系爭土地長期合法使用權,而與高秀琴簽訂系爭租約,即無從據此推認被上訴人間成立系爭租約,係以侵害上訴人債權為目的;且系爭租約本身並無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可言,自無從逕謂被上訴人間成立系爭租約,有違反善良風俗之情事。
③、基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成立系爭租約係以
侵害債權人之債權為目的,與善良風俗有違為由,主張系爭租約應屬無效云云,即無可取。
⑹、上訴人另再以被上訴人成立系爭租約目的,係為
達到使高秀琴脫產及陳同取得土地使用權效果,以規避上訴人訴請陳同拆屋還地之行為,顯已違反誠信原則為由,主張系爭租約應屬無效云云。
惟查:
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高秀琴於99年10月28日時為系爭土共有人,
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43頁),本得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使用收益管理系爭土地(民法第820條規定參照);陳同為保有系爭建物長期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而與高秀琴簽訂系爭租約,亦與社會交易常情相符;況被上訴人間係本於成立租賃契約之真意而訂約,且系爭租約未有民法第71條、第72條之無效事由等情,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間成立系爭租約之行為,核屬伊等權利之正當行使,顯非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即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
③、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成立系爭租約目的
,係為達到使高秀琴脫產及陳同取得土地所有權效果,以規避上訴人訴請陳同拆屋還地之行為,顯已違反誠信原則為由,主張系爭租約應屬無效云云,仍無可取。
⒊依上說明,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租約關係應屬有
效成立。則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有無效事由,應為無效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陳同自101年5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7000元,是否有據?⒈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32號判例參照)。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而言(同院19年度上字第278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
①、上訴人前以陳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顯受有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由,向原法院訴請陳同應自101年5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7000元,業經本院前案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等情,有卷附前案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46至15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38頁),核與本件先位之訴第二項部分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暨訴之聲明均完全相同,係為同一事件,即屬對業經判決確定之前案重複起訴,於法即屬不合。
②、是以,本件上訴人於前案受敗訴判決確定,再於
本件依不當得利法則,訴請陳同自101年5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7000元,與既判力之規定有違,應予駁回。
⒊況退步言之,被上訴人間就系爭租約係屬有效成立,
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以系爭租約無效為由,主張陳同應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於前案受敗訴判決確定,再於
本件重複起訴,於法不合;況系爭租約並非無效,上訴人主張陳同應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亦屬無據,應予駁回。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陳同自101年5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7000元云云,與法不合,無從准許。
㈣、按訴之預備合併,原告對於駁回其先位之訴部分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如認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時,即無庸審究備位之訴(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787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先位之訴部分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僅於本院認上訴人就先位之訴上訴有理由時,本院始須就備位之訴予以審酌,如認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時,即毋庸審究備位之訴,併此陳明。
五、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不當得利法則,訴請㈠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無效;㈡陳同應自101年5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7000元;均為無理由,皆應駁回。原審就先位之訴第一項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另原審就先位之訴第二項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就先位之訴上訴既無理由時,本院即毋庸審究備位之訴,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許碧惠法官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書記官郭家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