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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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5號原告 梁玉琴 訴訟代理人 陳照明 被告 李辜春月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8年9月1日、同年月20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5萬元、30萬元(合計55萬元),並開立同面額、票據號碼CH445107、CH445101元之本票2紙(補字卷第7頁;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作為清償之依據及擔保。詎原告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付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又原告就訴外人 蘇畇安 (被告之弟媳)借款50萬元部分確實
因遺失本票而有請蘇畇安重新簽發本票,然就系爭本票借款55萬元部分,原告並未有請被告重新簽發本票之情事。另被告雖自其名下所有之臺南市○○區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60萬元,惟證人蘇畇安之證述並無法確切證明該60萬元係返還予原告;且倘被告已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為何未取回系爭本票?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弟媳蘇畇安均有向原告借款,而系爭
本票係被告原先簽立之借款憑證,然嗣因原告向被告、訴外人蘇畇安表示渠等兩人所簽立之本票遺失,被告、訴外人蘇畇安基於信任之友誼,遂再行重新簽立本票兩紙(該兩紙本票已於還款後取回),並於新簽立之本票正面及背面均載明:「前舊得丟掉換新,所以舊得作廢」等語(本院卷第31頁),是以,原告不應以同一筆借款之原簽立之系爭本票向被告請求再行清償。
㈡又被告於100年5月間申請勞工保險退休,該筆退休款項於10
0年5月9日匯至被告名下所有之臺南市○○區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乃於同年月10日提領現金60萬元,相約並搭載訴外人蘇畇安之汽車至原告住所償還系爭借款,原告並將重新簽立之本票兩紙交還予被告,足徵被告實已清償系爭借款債務。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9月1日、同年月20日分別向原告借
款25萬元、30萬元(合計55萬元),並開立同面額、票據號碼CH445107、CH445101元之系爭本票2紙交予原告,以作為清償之依據及擔保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系爭本票2紙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然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雖不爭執系爭借款契約之存在,然辯稱該借款已因清償而消滅,並提出其所有台南市新營區農會之存摺明細為憑及聲請傳訊證人蘇畇安為證。然查:
⒈證人蘇畇安雖到庭結證稱:「(你是否知悉被告有向原告
借錢?)我知道,因為我也有向原告借錢,我與原告原本就認識,後來有透過我大姑即被告向原告借款。(你是否知道被告向原告借款多少錢?)借55萬元,因為有把本票給我看,何時給我看我不記得, 凃薰婷 有拿本票去問我與被告,這些錢有無還款,因為我們有還,所以我有拿已經還錢的本票給凃薰婷看,被告也有拿已經還了的本票給凃薰婷看,所以我那時有看到本票。(當時看到的本票與系爭2張本票是否相同?【提示系爭本票】)不一樣,系爭2本票應該是舊的,因為有說原來的本票丟掉了,所以叫我們重開,我們清償後取回的是重開的本票,原告現在拿的是重開前的本票。(你係何時還錢?)約100年年底。(被告係何時還錢?)應該比我早幾個月。(你為何知道被告有還錢?)因為是我載去原告位於佳里的家,我沒有跟被告一起進去,當時被告是跟我說她要去還錢,叫我載她去。…(你是否知悉被告還原告錢的資金來源為何?)被告跟我說她剛好退勞保,所以要拿這些錢去還給原告。…(你是否知道被告還了多少錢?)我有看過本票是55萬元,但確切還多少錢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跟被告一起上去。(你是否有在現場看到被告將錢交給原告?)我是沒有看到,但若錢沒有還,為何原告要還給我們本票。(被告取回的本票是否還在?)我不清楚,之前凃薰婷來要的時候,我有看到被告手上有拿回來的本票2張。…(就你所知被告是否也有重簽兩張本票?)是,因為是我們兩個一起簽好拿去給原告的。…(還錢當天你是否有看到被告帶錢要拿去給原告?)有,當天被告有打開包包,我有看到裡面有錢,但金額多少我不知道。(你在還款的時候,就你的部分,原告有還你本票,原告是否有跟你講到,被告也已經還清這筆錢?)因為我們去的時候,我與被告都會一起去,所以我去還錢的時候,原告也有跟被告說你的也還清了。」等語,然因系爭借款之紛爭,原告曾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詐欺之告訴(104年度交查字第96號),而被告於該偵查案件中就是否已清償乙節,先於警詢中供稱:其於100年5月,拿了45萬元至原告住處還款,因原告有參加一互助會,故原告叫其拿10萬元來預繳互助會之會錢,原告於其清償系爭借款後曾將第2次所簽之本票返還,然其已遺失云云,其後於偵訊中卻供稱:其於100年5月提領60萬元至原告住處,扣掉原告積欠10萬元之互助會金,以45萬元清償借款,然清償系爭借款時,並未取回本票云云,則被告於清償時,究竟有無取回「重新簽發之本票」乙節,其前後之供述並不一致,已有可疑;且被告若未取回該「重新簽發之本票」,則證人蘇畇安為何得以看見該本票之票面金額?而被告若已取回該「重新簽發之本票」,依證人蘇畇安之證詞,被告於原告之孫女 涂薰婷 向被告催討時,尚能提出該「重新簽發之本票」,則於明知該借款是否清償乙節尚有爭執之情況下,為何未能保存並提出該本票為憑?是證人蘇畇安前開之證詞,因其與被告有親誼關係,本即難期其客觀公正,又與被告之供述並不盡相符,且證人蘇畇安亦未曾親眼目睹被告確已清償系爭借款,自未能以證人蘇畇安前開有瑕疵之證詞遽認被告確已清償系爭借款。
⒉另原告所提出其所有之台南市新營區農會之存摺明細,雖
能證明其於100年5月10日曾提領60萬元之現金,然並未能證明該筆現金確已交付予原告以清償系爭借款,而證人蘇畇安就此節亦未能證明,是亦難以該存摺明細認定被告確已清償系爭借款。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未爭執系爭借款契約之存在,僅抗辯其已清償,然依被告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本院認尚難以積極證明其確已清償系爭借款,從而,原告主張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書記官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