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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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旻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旻勳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第6行之「103年」更正為「104年」,並補充記載「被告謝旻勳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3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條規定之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且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有如首段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本件同時有刑罰之加重、減輕事由,故依據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惟考量本件僅係對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渠等詐欺犯行之實行,且未因此獲得對價,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4條、第47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921號被告謝旻勳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鄰○○街○○號3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旻勳於民國103年10月下旬,自夾於汽車之貸款名片上得知貸款訊息,即與該年籍姓名不詳之綽號「 阿慶 」男子聯絡後,謝旻勳明知任意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熟識之人有可能遭利用此人頭帳戶作為犯罪贓款匯進提出所用,使偵辦刑事案件之司法警察無從查知其真正身分,仍基於幫助犯罪之犯意,於103年10月下旬某日,在臺南市東區關帝廳對面之巷子內,將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該綽號「阿慶」之男子,以此方法幫助該男子犯罪。而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慶」之男子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0月29日10時20分許,撥打電話向 陳香文 佯稱辦理之信用卡個資外洩,經檢察官調查後屢傳未到,命陳香文將款項匯入謝旻勳上開帳號內以供監管,致陳香文陷於錯誤,乃匯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至謝旻勳上開帳戶內。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旻勳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香文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前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被害人匯款憑據在卷可稽。參以一般人皆可以自己名義在任何銀行設立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且被告對於收受帳戶者年籍資料及所營事業均無所知,即逕行交付其帳戶予該人,有違常情,復且在現今社會無論是平面媒體或電子媒體,均經常報導刮刮樂、樂透等詐欺集團,常以收購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之事實,眾所皆知,衡諸常情,其對於該不詳姓名之人利用其帳戶作犯罪之用,應有認識。被告可預見上開金融帳戶將被不法之徒用於犯罪贓款之匯入流出,而不違反本意,顯然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檢察官施胤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湛繹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