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輔宣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輔宣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輔宣字第11號聲請人 張恒寶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經貴院於民國100年11月4日以100年度輔宣字第14號裁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 張恒星 為其輔助人。嗣聲請人經延醫診治後,現已康復,已有能力足以判斷情事,爰請求撤銷前所為之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第166條至第168條及第170條第3項之規定,於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66條、167條、17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80條第6項準用172條第2項之規定,同法第166條、167條之規定於撤銷輔助宣告之聲請亦準用之。再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分別定有別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於100年11月4日經本院為輔助宣告等情,固據本院調取100年度輔宣字第14號卷宗核閱屬實,惟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並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供本院參酌,致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心智狀態究竟是否已達應受撤銷輔助宣告之程度。本院認為為明瞭聲請人確實復原情形,是否已達得以撤銷輔助宣告之程度,依法自有予以鑑定之必要,經安排聲請人於103年8月29日上午10時許至大千綜合醫學南勢分院(下簡稱大千南勢分院)接受相關專業醫師之鑑定,惟聲請人拒絕到場接受鑑定,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證,因聲請人拒絕到場接受專業醫師之鑑定,致本院及鑑定人無從判斷相對人受輔助宣告之原因有無消滅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規定。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惠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