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儀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合計叁點叁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大麻之外包裝袋肆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扣案大麻、愷
他命、不明粉末重量,分別補充、更正為「大麻總淨重3.37公克共4包(檢驗後合計淨重3.34公克)」、「愷他命總淨重8.963公克共3包」、「不明粉末淨重0.250公克1包」。
㈡犯罪事實欄第10列所載「因安全帽扣環未扣經警攔查,查扣
上揭毒品」,補充為「因安全帽扣環未扣經警攔查,陳俊儀見狀心虛,遂從身上所背之側背包取出菸盒1包、糖果盒1個丟棄在地,經警目睹並打開檢視,發見菸盒內藏有愷他命3包及不明粉末1包、糖果盒內藏有大麻4包,進而扣案並查悉上情」。
二、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被告陳俊儀持有大麻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且其前同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甫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855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在案(為警查獲日期:民國104年5月30日),竟再犯相同之罪,顯不知警惕,兼衡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至扣案煙草4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分析結果,確檢出大麻成分,檢驗後合計淨重3.37公克(驗餘淨重3.34公克)、空包裝總重0.96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17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盛裝前開大麻之外包裝袋共4個,係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且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又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時,亦可將該外包裝袋分別秤重,有前引鑑定書可佐,足認其與扣案毒品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379號被告陳俊儀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街○○○巷○○弄○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儀前於民國104年4月間,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經查獲(嗣於104年8月間,經法院判處拘役日確定,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於104月7月12日凌晨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之東方夜店門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祥 」之人,以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總淨重3.37公克共4包(並同時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淨重8.928公克共3包、不明粉末淨重
0.223公克1包)而持有之。嗣於104年7月16日凌晨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及中山南路口,因安全帽扣環未扣經警攔查,查扣上揭毒品(陳俊儀涉嫌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俊儀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二)扣案之二級毒品大麻總淨重3.37公克共4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淨重8.928公克共3包、不明粉末淨重0.223公克1包;(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以化學呈色法初步篩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氣相層析串聯質譜法(GC/MSMS)確認鑑定);(四)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俊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由查獲機關另行裁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檢察官李駿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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