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88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晏淇選任辯護人李孟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2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晏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徐晏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24日14時許(起訴書誤載施用海洛因時間為104年5月25日22時30分許,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予以更正)在其男友潘仁偉租屋處(地址:臺南市○○區○○○路○○○巷○號15樓之2),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員警於另案搜索時將徐晏淇帶回警局,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檢出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徐晏淇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103年度毒聲字第230號),嗣被告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於103年11月18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院卷第4頁)在卷可稽。茲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104年5月24日)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自不再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而應依法論科,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對前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供稱:「我是在104年5月24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15樓之2同時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我是把第一、第二級毒品同時放在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一起施用」(見院卷第21頁)等語明確,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各1紙(見警卷第4頁、第5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為真。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竟又於本案再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足見其尚未能知所警惕且戒癮之意志力不堅,惟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主要係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另被告坦承犯行而知錯悔改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及生活狀況(擔任技術員工作而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千元,目前未婚且無子女並與其母共同生活而彼此相依為命)等全部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二、執行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事項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院卷第4頁)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而有知錯悔改之意,目前生活穩定且有家庭支援系統協助戒毒,經此偵查審判程序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切實記取教訓以加強其戒治毒癮之意志力,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提供義務勞務,爰命其應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李音儀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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