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5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竹簡字第538號原告 李貴美 上列當事人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起訴之對象即被告 柯智仁 之繼承人之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包括繼承系統表及各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理人。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就起訴之對象即被告柯智仁之繼承人,並未記載該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倘有法定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書記官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