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0號原告 黃源清 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第13332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原告於該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強制執行扣押原告對於第三人即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計新臺幣(下同)26,701元,業經本院調閱上列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第13332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所排除之利益應為26,701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7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書記官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