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1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1200號上訴人 葉新源 訴訟代理人 侯銘欽 律師被上訴人 羅宥羢 (原名 羅惠如 )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民國(下同)83年6月5日結婚,於85年2月26日共同
收養訴外人 葉芳妤 (原名 周芳妤 )為養女,復於88年4月27日共同收養訴外人 葉又誠 (原名 羅柏祥 、 葉柏祥 )為養子,嗣被上訴人於00年0月0日生下訴外人 葉承鑫 。於98年間,被上訴人訴請與上訴人離婚,經原法院以98年度婚字第421號民事判決准予兩造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葉芳妤及葉承鑫之權利義務由被上訴人任之,對於葉又誠之權利義務則由上訴人任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家上字第110號受理並移付調解(下稱系爭離婚事件),兩造成立調解,經本院於99年7月1日作成99年度家上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㈡嗣上訴人再婚,因想生育子女,於100年9月間再前往醫院檢
查,醫師告知上訴人不可能生育,其告以醫師經服藥調理後與被上訴人生下葉承鑫之情,醫師堅定告知絕無可能,其始生懷疑,並於100年間向原法院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經原法院100年度親字第197號民事判決確認葉承鑫非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並經本院101年度家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否認子女事件)。上訴人係於系爭否認子女事件審理時,經原法院於101年1月3日提示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所為鑑定書(下稱系爭DNA鑑定書),始明確知悉葉承鑫非上訴人親生之子,是上訴人於102年11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通姦懷孕生子,致影響兩造間夫妻生活之圓滿和諧,且被上訴人為圖卸責隱匿事實,使上訴人誤信服藥調理而能生育,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㈢又兩造於系爭離婚事件調解時,上訴人因誤認葉承鑫為兩造
所生之子,對葉承鑫負有扶養義務,而同意以其出資購買而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32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價值6、7百萬元)之剩餘財產分配額約300萬元,折抵其所負擔自調解成立翌日起至葉承鑫成年時止之葉承鑫扶養費,才於系爭調解筆錄約定系爭房地除葉承鑫外,不得移轉他人。於確認葉承鑫非其所生後,其即不須負擔葉承鑫之扶養費,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99年7月2日起至115年6月7日止之葉承鑫扶養費300萬元(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超過前述部分,經原審判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兩造均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先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兩造於84年間,曾前往醫院檢查,發現上訴人罹患無精蟲症
,無治癒之可能,亦不可能為人工生殖手術,才於85、88年間,先後收養葉芳妤、葉又誠,且上訴人於94年間得知被上訴人懷孕時,雖對外佯裝欣喜得子並宴請親友,然其私下多次指責被上訴人未恪守婦道,足徵上訴人於葉承鑫出生時即已知悉葉承鑫非被上訴人自其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復由上訴人自承其與新婚配偶久未懷孕而再前往醫院檢查,於100年9月2日檢驗報告出爐並經醫師告知其絕無生育之可能乙節,亦徵上訴人於該時早已確定葉承鑫非其所親生。縱認上訴人於上揭時點尚未知悉葉承鑫非被上訴人自其受胎所生,惟上訴人於系爭否認子女事件之100年9月30日起訴狀即已記載兩造於葉承鑫受胎期間未同居生活,故葉承鑫非上訴人所親生等語,亦見上訴人至遲於該日即已知悉葉承鑫非被上訴人自其受胎所生。至系爭DNA鑑定書,僅係輔助法院判決之依據,非為認定上訴人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之時點。是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時效,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時效抗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㈡又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向他人所買受,並於97年12月29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實與上訴人無涉。再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第3項係與兩造整體離婚條件相關之約定,非僅針對扶養費,更非僅針對葉承鑫,是兩造並未約定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以作為上訴人應負擔葉承鑫之扶養費,故被上訴人無任何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請求其返還不當得利,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2萬4,160元(即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自99年7月2日起至115年6月7日止葉承鑫之扶養費352萬4,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自95年6月8日起至99年7月1日止免負履行葉承鑫扶養義務之利益42萬8,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
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上開給付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請求返還扶養費300萬元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㈠上訴人於83年6月5日與被上訴人結婚,兩造婚後分別於85年
2月26日、88年4月27日共同收養葉芳妤(原名周芳妤)、葉又誠(原名:羅柏祥、葉柏祥)為養子女,嗣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即葉承鑫,並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葉芳妤、葉又誠、葉承鑫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原法院98年度婚字第421號卷第17、19、20頁及原審卷第22頁)。
㈡被上訴人於98年4月10日向原法院訴請與上訴人離婚,經原
法院家事庭於99年3月30日以98年度婚字第421號民事判決准予兩造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葉芳妤及葉承鑫之權利義務由被上訴人任之,對於葉又誠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由上訴人任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家上字第110號受理並移付調解,兩造調解成立,本院於99年7月1日作成99年度家上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即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略以:「兩造同意離婚。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葉芳妤(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葉承鑫(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羅惠如任之;對於未成年子葉又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葉新源任之。兩造同意就坐落桃園縣○○鎮○○○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上門牌桃園縣○○鎮○○○路○○○號房屋1至4層樓全部(即系爭房地),除移轉登記予兩造所生之子葉承鑫之外,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同意,不得處分與第三人,若被上訴人自行或在葉承鑫成年前以監護人身分將前開不動產處分者,被上訴人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叁佰萬元予上訴人。」等語,嗣上訴人請求繼續審判,經本院以102年度調家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81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並有系爭調解筆錄、本院102年度調家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8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至7頁、第68頁正反面、第69頁正反面),且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8年度婚字第421號、本院99年度家上字第110號及99年度家上移調字第10號卷宗查明屬實。
㈢上訴人於100年9月30日前另行檢驗生育能力,於同年月30
日對被上訴人及葉承鑫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向原法院訴請確認葉承鑫非其所生之婚生子,原法院於100年11月1日函請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分析鑑定上訴人與葉承鑫是否具有血緣關係,嗣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於100年12月7日函復原法院略以:「依據遺傳法則,葉承鑫之DNASTR型別計有D8S1179、D21S11、CSF1PO及D3S1358等4項型別與葉新源相對應型別均矛盾,研判葉新源不可能為葉承鑫之生父」等語,原法院家事庭於100年1月3日提示系爭DNA鑑定書予兩造,並於101年1月17日以100年度親字第197號民事判決確認葉承鑫非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在案,被上訴人及葉承鑫雖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同年10月23日以101年度家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至9頁、第10至13頁反面),且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0年度親字第197號卷宗查明屬實(見該卷第4頁、第7至10頁、第20頁、34至35頁、第38頁)。
㈣上訴人於101年6月1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上訴
人提出妨害家庭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已逾法定追訴權時效為由,於101年11月13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95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5頁正反面)。
㈤系爭房地係於97年12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上訴人名
下,並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3、24頁)。
㈥上訴人於100、101年度均無所得收入,名下有房屋2棟、土
地1筆、田賦1筆及汽車2部;被上訴人於100年度所得收入為68萬8,130元、101年度所得收入為67萬5,350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2筆、汽車1部及股票投資4筆,並有兩造之100、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6至51頁、第53至60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通姦生子,其與被上訴人作成系爭調解筆錄時,因不知葉承鑫非自其受胎,而以其就系爭房地可得之剩餘財產分配額300萬元折抵其所負擔葉承鑫扶養費,其於系爭否認子女事件經原法院在101年1月3日提示系爭DNA鑑定書時始確實知悉上情,受有相當精神痛苦,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並返還自99年7月2日起至115年6月7日止之葉承鑫扶養費共
300萬元等情,被上訴人雖不否認葉承鑫係與他人所生,惟辯稱上訴人至遲於100年9月30日即已知悉上情,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就系爭調解筆錄,兩造並未約定上訴人以系爭房地作價付訖對葉承鑫之扶養費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通姦產子,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㈡承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此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否可採?㈢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本院99年度家上移調字第10號調解時,誤認葉承鑫為兩造所生之子,而以其就系爭房地可得之剩餘財產分配額300萬元折抵葉承鑫之扶養費,並約定系爭不動產除葉承鑫外,不得移轉他人,於確認葉承鑫非其所生後,其即不須負擔葉承鑫之扶養費,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99年7月2日起至115年6月7日止之葉承鑫扶養費30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通姦產子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又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論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故夫與人通姦,妻苟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定請求加害者賠償(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參照)。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他人通姦
而懷孕,並於00年0月0日生子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DNA鑑定書、原法院100年度親字第197號民事判決、本院101年度家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8至14頁、第111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行為,除已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外,同時亦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故意侵害上訴人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且其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與他人通姦並懷孕生子,其侵害情節堪認重大,足認上訴人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㈡上訴人至遲於100年11月1日,即已知悉被上訴人之通姦侵權
行為,故上訴人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1428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至遲於100年9月30日提起系爭
否認子女事件時即已知悉葉承鑫非被上訴人自其受胎所生,故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上訴人則否認上情,並主張其係迄至系爭否認子女事件經原法院於101年1月3日提示系爭DNA鑑定書時,始確知悉其非葉承鑫之生父等語。經查,上訴人於100年9月2日前往天成醫院進行生育能力檢驗,因檢驗結果醫師告知其無生育能力,懷疑葉承鑫並非其所親生,而檢具天成醫院於同年9月9日列印之檢驗報告單,於同年9月30日向原法院提起系爭否認子女事件等情,有起訴狀收文日期及天成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證(見原法院100年度親字第197號卷第4至10頁),固堪認定上訴人於斯時僅係懷疑而尚非明知葉承鑫確非其所親生。惟被上訴人於該事件10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自承:「我承認小孩並非自原告(即本件上訴人)所受胎」等語(見同上卷第19頁),而上訴人於該期日亦有親自到庭,並稱:「因為我再婚以後,想要生小孩,在100年9月份有去精蟲檢驗,檢驗之結果,我的精蟲為0,根本不可能懷孕」等語(見同上卷第19頁反面),是上訴人於系爭否認子女事件主張葉承鑫非被上訴人自其受胎所生,並經被上訴人於該事件100年11月1日審理時自認,足認上訴人至遲於100年11月1日即已知悉其所主張被上訴人通姦之侵權行為,而其遲至102年11月15日始提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見原審卷第4頁起訴狀收文日期),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且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見原審卷第26頁及其反面、第28至30頁),是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認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期日雖自承葉承鑫並非自上訴人所受胎,但被上訴人辯稱與第三人生子係經上訴人同意,該日應非侵權行為之起算時點,其係於101年1月3日經原法院提示系爭DNA鑑定書時,始確實知悉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云云,惟查上訴人既係主張被上訴人與第三人通姦生子而提起系爭否認子女事件,顯然上訴人否認其有同意被上訴人與第三人通姦生子之事實,益徵上訴人至遲於系爭否認子女事件10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自認葉承鑫並非自上訴人所受胎之事實時,已明知其所主張被上訴人通姦侵權行為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是上訴人主張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不足採信,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99
年7月2日起至115年6月7日止之葉承鑫扶養費300萬元,亦無理由: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於作成系爭調解筆錄時,誤認葉承鑫為兩造所
生之子,而以其就系爭房地可得之300萬元剩餘財產分配折抵葉承鑫之扶養費,並約定系爭不動產除葉承鑫外,不得移轉他人,於確認葉承鑫非其所生後,其即不須負擔葉承鑫之扶養費,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99年7月2日起至115年6月7日止之葉承鑫扶養費300萬元云云。經查,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記載兩造同意離婚;第2項記載對於未成年子女葉芳妤、葉承鑫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對於未成年子葉又誠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任之;第3項記載兩造同意現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除移轉登記予葉承鑫外,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不得處分予第三人,若被上訴人自行或在葉承鑫成年前以監護人身分將系爭房地處分者,被上訴人願意賠償300萬元予上訴人;第4項記載兩造就各自之債權、債務,各自負擔,並同意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贍養費請求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不得再向對方為任何請求;第5項記載兩造各就自己監護之未成年子女負擔全部生活費,雙方不得再向對造請求任何費用或差額;第6項記載上訴人對未成年子女葉芳妤、葉承鑫之會面探視方案;第7項記載被上訴人對未成年子女葉又誠之會面探視方案等語,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7頁),並未見有隻字片語敘及兩造係約定由上訴人以其對系爭房地之剩餘財產分配額折抵對於葉承鑫之扶養費等情,並據證人即調解委員 葉名國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離婚事件於99年7月1日由其替兩造進行調解,兩造當時有在爭取扶養費,當時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爭取,好像是上訴人之前有付扶養費,後來有一段時間沒有付扶養費,雙方有爭執監護權的歸屬,後來雙方的共識是如同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記載,因為雙方還有爭執扶養費的部分,為了切掉糾葛,避免再互相求償,所以就有第3項的約定,也就是系爭房地將來除了移轉給葉承鑫之外,被上訴人不能移轉給其他人,會特別針對葉承鑫,是因為當時兩造認為只有葉承鑫是兩造親生的子女,至於另外兩位是領養的,另第3項還要搭配第5項約定,也就是兩造就所監護的未成年子女要負擔全部的生活費用,不可以再向對方請求任何費用及差額。其所說雙方就扶養費有爭執,是包含3名未成年子女,而不是僅指葉承鑫,當時兩造就系爭房地是何人出資購買及有權是歸何人所有是有爭執,所以其才沒有在筆錄中記載系爭房地是被上訴人所有,之後要再移轉給葉承鑫,而是模糊記載系爭房地除移轉給葉承鑫外,不得移轉給其他人,當時雙方所講的就是系爭不動產要歸葉承鑫所有,而非歸被上訴人所有,只是當時系爭不動產還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調解過程雙方係就整體條件磋商,最後才有一個結構出來,上開第3項記載非僅針對扶養費,但與扶養費也有關,應該與兩造離婚整體條件都有關連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顯見兩造當時係就系爭離婚事件所涉兩造是否離婚、未成年子女監護權之歸屬暨扶養費之負擔、系爭不動產之歸屬、各自債權債務關係、夫妻剩餘財產暨贍養費之請求、對未成年子女探視方式等節為綜合考量、取捨後,乃達成系爭調解筆錄之共識,約定系爭房地歸葉承鑫取得,係因上訴人當時認葉承鑫為兩造所生,因葉承鑫尚未成年,故尚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且兩造於系爭調解筆錄既約定上訴人無庸負擔葉承鑫之扶養費,是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及兩造作成調解筆錄經過,足認兩造並未明示以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剩餘財產分配額折抵上訴人所負擔葉承鑫扶養費,而係約定葉承鑫之扶養費由被上訴人負擔,且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均不得再向對方為任何請求,況系爭房地所有權係約定歸葉承鑫取得,被上訴人不得任意處分,縱認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並無受有任何利益,依照上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主張其係誤認葉承鑫為自己親生,而於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以其就系爭房地之剩餘財產分配額300萬元折抵葉承鑫之扶養費云云,不足採信,是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99年7月2日起至115年6月7日止之葉承鑫扶養費300萬元,亦屬無據。
⒊至上訴人雖聲請傳喚 林清漢 律師證明兩造有以上訴人就系
爭房地剩餘財產分配額折抵葉承鑫扶養費300萬元之事實,查林清漢律師固為系爭離婚事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惟系爭離婚事件移付調解,係於99年7月1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民事庭調解室開始進行調解,兩造經葉名國委員調解,於同日上午10時33分調解成立,作成系爭調解筆錄,而林清漢律師則係於當日上午10時30分報到,此有該事件報到單、調解程序筆錄、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99年度家上移調字第10號卷第1頁、第2頁、第3頁),顯見林清漢律師就兩造系爭離婚事件之調解僅參與最後3分鐘,是林清漢律師就系爭調解筆錄作成經過所悉情節既僅有最後3分鐘,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自無傳喚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99年7月2日起至115年6月7日止之葉承鑫扶養費300萬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王麗莉法官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書記官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