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附表所列時間、地點,並以如附表所列之方式開門入內,竊取辛○○、甲○○、丑○○、壬○○、丁○○、 余素梅 、戊○○、丙○○、 楊明建 、癸○○、己○○、庚○○、子○○等人如附表所列之財物,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辛○○、甲○○、丑○○、壬○○、丁○○、余素梅、戊○○、丙○○、楊明建、癸○○、己○○、庚○○警訊及被害人子○○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紙,及宏裕銀樓、同一銀樓、榮美銀樓、金寶石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本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鍾邦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豐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