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小上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二七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本院臺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南小字第七一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對原審判命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萬三千八百六十六元不爭執。惟認原判決命其給付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三四計算之利息,並按月加計三佰元計算之違約金,無力清償。被告至今仍無固定工作,雖有微薄收入,仍不能按上述利率及違約金,如數清償,爰提起上訴,請酌情減低利息,緩期清償等語。
三、經查,被上訴人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消費款,訴訟標的金額為五萬三千八百六十六元,揆諸上開說明,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非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始合上訴程式。原審據被上訴人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暨約定條款各一份等為證,核與被上訴人請求相符,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五萬三千八百六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三四計算之利息,並按月加計三百元計算之違約金。所命給付之利息,換算年利率未逾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定法定最高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限制,所命按日加計三百元之違約金,亦非過高。上訴人以現無固定工作,無力清償為由,請求減低利息及緩期清償,提出上訴,非屬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之情形等違背法令事由,自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民三庭~B審判長法官王金龍~B法官張銘晃~B法官林逸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魏芝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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