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四二號
自訴人大眾機車行設台南市○區○○街○○號一樓代表人乙○○代理人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向乙○○所經營之大眾機車行,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機車車號000—七六0號一部,價值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雙方約定以一月為一期,共分九期,前四期每期支付二千九百五十元,後四期每期支付一千五百五十元,並簽訂租售契約,雙方同意在分期付款繳納完畢之前,該機車所有權仍屬於大眾機車行所有。詎丙○○於繳納第一期款項後,即不知去向,並將該機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嗣於同年六月十二日經大眾機車行依上開租售契約第四條規定,以丙○○未按期繳納分期款項為由,寄發存證信函並終止租售契約,但丙○○均避不見面,迨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始將該車返還大眾機車行。
二、案經自訴人大眾機車行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大眾機車行代表人乙○○及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租售契約書、存證信函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參酌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規定可知,該罪之保護法益主要係保障所有權人對該物之事實上機能,則所謂侵占,僅須行為人有意使有權限者對於某物或某物所附著的價值形成持續的分離即可(參照 陳志龍 著,人性尊嚴,第三五0頁),查本件被告丙○○將該機車遷移不知去向,長達一年,業據其自承在卷,且期間經大眾機車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寄發存證信函,仍避不見面,此衡諸常情,一般人若持有他人所有之物,因無法繼續給付貨款,經追討後自當物歸原主,斷無隱匿該物之理,是被告之舉顯有違常情,其侵占意圖自不待言。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揭侵占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家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書記官朱小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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