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48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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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48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八○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局長)
(送達代收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七○三八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八十八年度有薪資、營利、利息、其他等所得計新台幣(下同)一、○五一、一八六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標準扣除額合計數,但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繳所得稅額四九、八二六元,被告遂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規定,按補徵稅額四九、八二六元處以○.四倍之罰鍰一九、九○○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依起訴狀所載意旨)。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已以列舉扣除方式申報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惟扣繳存根因事隔多年無法找到,原告已先繳納本稅,待找到扣繳存根再要求退稅,至於罰鍰部分則無力繳納。原告並無長年保存扣繳單據之義務,稅捐機關於事隔多年後要求補稅並予罰鍰,並不合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未辦理結算申報,惟其有薪資、營利、其他等所得
計一、○五一、一八六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漏繳所得稅額四九、八二六元,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被告查得,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規定處罰鍰一九、九○○元,揆諸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條第二項規定,並無不合。
⒉原告主張其已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一時無法找到收據,願先繳納本稅,等找
到收據再要求退稅。惟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著有解釋。原告如有辦理申報,應檢具相關文件證明,惟原告並未檢具證明文件俾為被告辦理查對或更正,其主張顯不足採。又原告未辦理結算申報,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被告依法裁處罰鍰,並無不合。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十條第二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亦著有判例。
二、原告八十八年度有薪資、營利、利息、其他等所得計一、○五一、一八六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標準扣除額合計數之事實,有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被告以其未辦理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繳所得稅額四九、八二六元,按補徵稅額四九、八二六元科處○.四倍之罰鍰一九、九○○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已以列舉扣除方式申報當年度所得稅,並無長年保存扣繳單據之義務云云,惟本件尚在稅捐核課期間內,原告既未能提出已辦理結算申報之相關文件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顯不足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王俊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