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36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六八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縣中和市公所代表人乙○○市長)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北府訴決字第○九二○三三○一七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被告所屬環保稽查人員分別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月、同年七月五日及七月十二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牆上發現張貼房屋出租廣告,被告認其妨害環境衛生及市容,乃以廣告上載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碼之使用人 劉麗棠 為告發及處罰對象,嗣經台北縣政府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北府訴決字第○九二○○三八一二七號訴願決定,以原告自認為本件之受告發人,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係以實際違規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本件應改按以原告為受告發人為由,將原處分撤銷,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遂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改以原告為告發及處罰對象,依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十款及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以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北縣中字第九二○○八六八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處分書,分處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之雅房部分出租廣告,確係張貼於自宅門口,非飄落或由原告張貼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牆上,該告發處位於原告出租地點十公尺巷內,有圖為憑,其廣告效果未如原告自宅門口明顯,故原告並無違法之動機。另因房屋仲介公司曾張貼廣告至原告私領域而遭原告移除,是原告合理懷疑該出租廣告係遭房屋仲介公司惡意栽贓至告發地點。又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連續告發之十五天內均未以廣告登載之電話向原告確認,被告並無具體證據證明,經原告檢附相關事證多次向訴願機關提出說明,均未獲正視。
二、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並未依法行政,即未遵照台北縣政府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八八北府訴行字第三四八八四○號函釋,要求各鄉鎮市公所對違規廣告物上之電話進行查證及作成電話紀錄,顯有行政疏失。另本件違規時點分別為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月、七月五日及七月十二日,惟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前已接獲第一次之違規告發單,絕無嗣後繼續違規張貼之情事。又訴願決定稱被告雖未依上開函釋進行電話查證,惟原告訴願書中已自承張貼出租廣告物行為,該項告發程序即無瑕疵云云,其無視法律之程序正義原則,斷章取義之審議方式,難令原告甘服。
三、原告服公職三十年,謹守公務人員之本份,從未違法亂紀,對本次栽贓而須接受三件罰鍰處分之不合法理之待遇,與妻子多次奔走被告處、台北縣政府及行政執行署,為求法律之公義,請撤銷訴願決定及罰鍰處分。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訴稱該房屋出租廣告係張貼於自家門口,疑遭仲介公司惡意栽贓云云,惟其主張無礙於本件處分之合法成立,本件違規地點非如原告所稱張貼於自宅,而係張貼於自宅旁之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邊牆上,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十款張貼廣告污染定著物之規定。另縱依衛生署環境衛生處六十三年三月十日衛署環字第一四○一七五號函釋規定,廣告物所有人雖可於自宅門首張貼出租廣告,惟仍須善盡廣告物所有人管理之責,並應隨時檢視勿使其飄落或產生污漬,原告主張遭仲介公司惡意移置云云,惟未舉證以明,故原告確有違法張貼雅房出租廣告之事實及行為,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法不當,並經訴願決定維持在案。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為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十款及第五十條第三款所規定。
二、按被告所轄業自七十六年即公告為指定清除地區。查本件被告所屬環保稽查人員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月、同年七月五日及七月十二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牆上發現原告張貼之廣告,有現場拍攝之系爭廣告照片、被告所屬清潔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附訴願卷為憑,是原告有張貼廣告污染定著物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據以處分,尚非無據。原告主張該出租廣告係張貼於自宅門口,未飄落或張貼於告發處,疑遭房屋仲介公司惡意栽贓,且其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前已接獲第一次違規告發單,絕無嗣後繼續違規張貼情事,而被告未以廣告登載之電話向原告確認,其未依法行政,且無視法律程序正義,亦無具體證據證明原告違規事實(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經查,本件查獲之證物為房屋出租廣告,係以電話為其招租之聯絡工具,而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之訴願書中自承「本人(甲○○)與受處分人之關係為父女,僅因電話登記者為劉麗棠,導致被告發人為劉麗棠,此案真正之被告發人應為甲○○,故由本人進行訴願」、「本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及七月先後張貼房屋出租廣告」等語,且原告於訴狀內亦自認有張貼招租廣告之事實,原告既不否認此等事實,又有張貼之系爭廣告扣案可憑,就行政違章行為之證據法則而言,應認為已有積極之證明,是原告徒以被告未依廣告登載之電話向其確認為由,主張原處分與事實不合,尚難認為有理由。至台北縣政府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八八北府訴行字第三四八八四○號函釋,要求各鄉鎮市公所對違規廣告物上所載之聯絡電話進行查證及作成電話紀錄,僅屬查證方法與認定事實之步驟,因此,被告如依其他原因事實足以確認實際違規行為人,自非法所不許,原告空言指摘,委無足採。再者,原告訴願時稱「本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及七月先後張貼房屋出租廣告」等語,而本件遭查獲之違規行為時間為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月、同年七月五日及七月十二日,核與原告所自承之張貼廣告時間相符,是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前接獲第一次違規告發單後即無繼續違規張貼廣告云云,縱或屬實,亦無礙其先前已張貼廣告之違規事實存在。又本件張貼之廣告係在出租房屋,並以電話為其招租之聯絡工具,衡諸常情,該廣告必為電話所有人允諾使用電話之人所黏貼,否則即失張貼廣告之目的,原告若認該廣告係他人挾嫌陷害,此項例外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而僅憑原告提出之現場位置圖,亦無從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原告違規情節,於法定罰鍰額度內,分別裁處二千四百元罰鍰(三件共計七千二百元),徵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