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附民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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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附民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三九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被告因民國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二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十萬四千九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事實上之陳述略稱: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廿五日下午三時許,在彰化市○○路○○○巷○○號前,挖取宅後水溝內之污泥,倒於原告所有之汽車上,致使汽車髒污不堪,請求賠償如訴之聲明。
理由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訴訟業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辯論終結,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森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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