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32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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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3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一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局長)
送達代收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九一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將其配偶周 趙淑惠 之薪資所得新台幣(下同)二五三、七○六元合併申報,亦未在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載明配偶資料及註明已分居事實,漏繳所得稅額三、八六七元,經被告審認違章成立,除補徵稅額六、八四五元外,並按所漏稅額三、八六七元處一倍之罰鍰三、八○○元(計至百元止)。該罰鍰繳款書經被告所屬新莊稽徵所按原告設籍地址台北縣新莊市○○里○○路○○○號之四掛號郵寄,因原址查無其人退回,經向戶政機關查詢原告仍設籍原址後為公示送達,並於所定繳納期限屆滿後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原告不服前開罰鍰處分申請復查,被告以其復查申請逾期,不予受理。原告提起訴願,經財政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被告實體審查結果,仍維持原處分,原告復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與前妻於八十五年間離婚,惟早在八十三年間即已分居,原告依法申報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對於前妻所得無從得知。又財政部六十六年九月三日台財稅第三五九三四號及七十六年三月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既有夫妻分居申報所得之相關規定,若在所得申報書上註明,本件即不致發生,原處分難令心服。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辦理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將配偶趙淑惠之薪資所得二五
三、七○六元合併申報,亦未在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載明配偶資料及註明已分居事實,漏繳所得稅額三、八六七元,違反所得稅法第十五條規定,經被告所屬新莊稽徵所查得,除發單補徵稅額六、八四五元外,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三、八○○元(計至百元止),於法並無不合。
⒉原告主張其八十三年間與前妻分居,申報稅單上又無明文規定夫妻分居應如何
申報,而一般民眾亦不懂法規等節,按離婚者係以戶籍登記為生效要件,原告雖稱八十三年有夫妻分居情形,惟截至八十四年止,尚未辦妥離婚登記,夫妻關係仍屬存續殆無疑義,亦即在結婚年度以後或離婚年度以前之年度,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仍應依所得稅法第十五條規定合併申報課稅。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以不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原告尚難以不懂法規為由,而免除罰責,是原告雖非故意,難謂無過失,原裁處罰鍰三、八○○元,洵無違誤,又原告主張法無明文規範夫妻分居應合併申報乙節,係對法令之誤解,併予敘明。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原告辦理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將其配偶趙淑惠之薪資所得二五三、七○六元合併申報,致漏繳所得稅額三、八六七元之事實,有其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戶籍異動調查表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被告按所漏稅額三、八六七元處一倍之罰鍰三、八○○元(計至百元止),訴願決定予以維時,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於七十三年間即與其配偶趙淑惠分居,其未在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載明分居,係因申報書無相關指示,不應處罰原告云云。惟按夫妻所得依法既應合併申報,且申報書內之稅額計算式列有配偶薪資所得欄,原告申報所得,不得諉為不知,而其既有分居事實,即應自行載明或向有關人員查詢如何辦理,不能以申報書未記載分居如何辦理主張免責。原告未合併申報,亦未載明分居事實,縱非故意,難謂無過失,其主張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王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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