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48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48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送達代收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所規定。若逾越此二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即為法所不許。
二、查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八○號判決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三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次日起,算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屆滿(期間末日十月二十六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惟上訴人遲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始提出上訴,有本院蓋於上訴狀上戳記可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
書記官王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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