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交抗字第7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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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抗字第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七五○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為原審法院所為異議駁回之裁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法院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多項違規行為,及警察未鳴笛示警要求停車受檢,顯係構人入罪,有失比例原則云云,均係事後推卸之詞,並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爰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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