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08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08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4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於申報期限經過3、5年後追查出抗告人未申報87、88年度綜合所得稅,顯然不合情理。申報書中雖有提示申報資料須保留7年,惟該項提示係就30、40年代未使用電腦時之情況而作,如今社會進步,資料保留1年即為已足,若已超過1年仍查不出未為申報,已見行政效率之低落。又相對人僅以電腦檔案未有抗告人繳稅資料,即謂抗告人未為申報,實應檢討是否因不熟電腦操作,或其他原因,致未發現資料,徒以前開理由認定抗告人未繳稅,理由實有未足云云。
三、本件原裁定係以:本院92年度簡字第480號判決係於民國92年10月3日送達,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次日起算,至92年10月27日即已屆滿(期間末日同年月26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按另扣除在途期間3日),惟上訴人遲至92年10月28日始提出上訴,有本院蓋於上訴狀上戳記可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爰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對原審以前開理由駁回其抗告,並未置一詞,而僅據前述實體上理由提起抗告,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廖宏明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法官梁松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書記官阮桂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