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四一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七一號、第四0八四號、第四二六二號),本院竹東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事由,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公訴人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鑰匙伍支、T型扳手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財物(因犯案件數眾多,玆以查獲先後排序,並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移送併案案號區分為三大部分):
(甲)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鄉○○路○○○號前,見子○○所管領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鎖,便進入車內,先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試行發動電門,但無法順利啟動,瞥見車內右前座上置有另把鑰匙,遂持以撬開電門啟動而竊取之,得手後立刻徒手將車牌拆卸,丟棄他處,以逃避警方巡查,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乙○○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 邱創台 ,行經新竹縣○○鎮○○路與沿河街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竊取上開車輛時所曾使用過之鑰匙一支(見九十三年度保管字第九0六號扣押物品清單)(即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四一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乙)乙○○復承前同一之概括犯意:⑴先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前,持
其所有、可供為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一支,竊取丁○○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其代步之用,嗣棄置於新竹市○○○路○○○號前。
⑵復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苗栗縣○○鎮○○路○○巷,持前
開T型扳手一支,竊取丙○○所有之BX-七五三一號自小客車,得手後供代步使用。
⑶又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凌晨一時許,駕駛前述BX-七五三一號自小客車,在
新竹市○○○路搭載 鄭仁芳 後,乙○○承前同一之概括犯意而與鄭仁芳共同基於竊盜犯意之聯絡,由乙○○駕車至新竹市○○○路○○巷內停車,將BX-七五三一號自小客車交由知情之鄭仁芳後,由鄭仁芳負責在車上把風(鄭仁芳涉嫌贓物、竊盜部分業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乙○○持前述T型扳手一支,撬開停放該處之丑○○所有之GV-八六四三號自小客車車門,進入其內竊取行照、保險卡、皮包、 林志賢 印鑑等物,得手後尚未離開,適巡邏員警發覺鄭仁芳所在之自小客車車尾燈閃爍不定,前往盤查始悉上情並當場逮捕,並扣得前述乙○○所有之T型扳手一支(見九十三年度保管字第九二六號扣押物品清單)(以上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七一號移送併案部分)。
(丙)乙○○亦基於前述同一之概括犯意:⑴曾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許,在新竹市○○路某不詳地點,以其所
有、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一支,竊取壬○○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供其代步使用。
⑵又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光明六路交
岔口,亦持其所有之前開T型扳手一支,竊取庚○○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亦供代步使用。
⑶再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上午六時許,在桃園縣○○鎮○○○路○○○號旁,亦
持其所有之前開T型扳手一支,竊取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亦供代步使用。
⑷復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凌晨三時許,在新竹市○○路某不詳地點,亦持其所
有之前開T型扳手一支,竊取己○○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有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禮券、駕照、行照、保險卡等物。
⑸又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湖○○○區○○○路某
不詳地點,亦持其所有之前開T型扳手一支,竊取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亦供代步使用。
⑹再於九十三年八月一日上午五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某不詳地點,亦
持其所有之前開T型扳手一支,打開辛○○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再持其所有之鑰匙四支,輪流試行啟動電門,其中一支得以順利發動而竊盜得手,車上尚有辛○○之皮夾,乙○○得手後將皮夾內之現金三千元花用殆盡,三年八月一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乙○○駕駛前揭ML-七一五五號自小客車至新竹縣○○鎮○○路○段○○○巷停車場時,為辛○○之友人 林政忠 循車牌號碼查悉上情並報警,為警當場查獲,乙○○再供出上述(丙)⑴⑵⑶⑷⑸之竊盜犯行,且帶同警方起出前開贓車,並扣得其竊盜所用之右揭T型扳手一支、鑰匙四支(見九十三年度保管字第一一一一號、第一0九四號扣押物品清單)(以上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0八四號、第四二六二號移送併案部分)。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四、扣案之鑰匙五支(見九十三年度保管字第九0六號、第一0九四號扣押物品清單)、T型扳手二支(見九十三年度保管字第九二六號、第一一一一號扣押物品清單),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龔紀亞法官李珮瑜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