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284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2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四號原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望安工務所代表人丙○○○○被告澎湖縣政府代表人甲○○縣長訴訟代理人乙○○
丁○○上列原告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環署訴字第0九三00四四七三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按原告之訴,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之附屬單位,並無獨立之組織法規及預算,顯非行政程序法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行政機關,其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能力尚有欠缺,茲依該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蘇秋津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
書記官黃玉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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