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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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20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黃秀敏
被 告 顏自 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壹仟陸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
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7日向訴外人陽信銀行請領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
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陽信銀行將該筆債
權讓與原告,為此依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單月
帳務資料、登報資料、陽信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
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