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13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36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白富中
       廖啓邦
被   告  高金軟
       高換
       高雪
       高尚賢
       吳全金
       高素華
       周高彩惠
       高靜子
      高嫌
       高愫琨
       王家慶
       王憶媗王佩
       吳昆龍高金聰 之繼承人
       吳蜜 即高金聰之繼承人
       吳妙英 即高金聰之繼承人
       吳錦珠 即高金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高尚賢應就被繼承人 高銀象 之繼承人高金聰所遺之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高銀象所遺之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所
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為被告吳昆龍、吳蜜、吳妙英、吳錦珠辦理繼
承登記。
被告公同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權利
範圍全部,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即債務人高尚賢積欠原告消費款債務新臺幣(下同)38
2,319元及利息未清償,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高銀象於民國
59年6月5日死亡,遺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
地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土地),被告為其繼承人或輾轉繼
承人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系
爭土地,惟因被繼承人高銀象之繼承人高金聰於108年8月19
日死亡,其繼承人吳昆龍、吳蜜、吳妙英、吳錦珠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而系爭土地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致原告無法對被告高尚賢繼承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顯然已
妨礙原告行使債權。原告基於債權人地位,代位被告即債務
人高尚賢請求就系爭土地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
此,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0000
00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
本等為證(本院108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045號卷第11至15、3
7至43、45至69頁、本院卷第107至120頁),且有臺南市安
南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27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080110802號
函附繼承登記申請資料影本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3至103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照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
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
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
登記;民法第242條、第759條、第1151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1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衡諸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
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
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本件原告為被告高尚賢之債權人,因被告高尚賢怠於行使遺
產分割請求權而分割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原告據以主張
代位行使被告高尚賢請求遺產分割繼承自被繼承人高銀象所
遺之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惟按分割共有物係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係屬處分行為之一
種,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為之。如債務人未
就屬遺產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依前揭規定,即不得處分
其物權,將致債權人難以就該不動產獲償以實現債權,且辦
理繼承登記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是以債權人代
位債務人請求分割債務人繼承之遺產中有不動產者,應可認
債務人負有辦理繼承登記,以實現債權人債權之義務,債權
人自得以一訴併請求債務人辦理繼承登記。又債務人為繼承
人之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得單獨
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是故,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分
割遺產訴訟,請求被告高尚賢應就被繼承人高銀象之繼承人
高金聰所遺之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高銀象所遺之系爭土地為被
告吳昆龍、吳蜜、吳妙英、吳錦珠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㈣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
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而符合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意旨。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
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
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
被告高尚賢怠於清償債務,且全體繼承人迄今均未有人行使
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足徵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尚未
能協議決定。次參諸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係按被告應繼
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依該不動產之性質及經濟效用等
一切情況,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代位權及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高尚賢應就被繼承人高銀象之繼承人高金聰所遺之
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高銀象所遺之系爭土地為被告吳昆龍、吳
蜜、吳妙英、吳錦珠辦理繼承登記,及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
土地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按被告即債務人高
尚賢之遺產應繼分價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9,797元(計算
式:9,200元×68.86㎡×1/32=19,7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被告即共有人均
蒙其利,應各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李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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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被告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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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即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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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金軟│1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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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高換│1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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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高雪│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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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高尚賢│3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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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吳全金│3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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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高素華│3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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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周高彩惠│8分之1│
├──┼──────┼──────────────┤
│8│高靜子│8分之1│
├──┼──────┼──────────────┤
│9│高嫌│8分之1│
├──┼──────┼──────────────┤
│10│高愫琨│3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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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王家慶│16分之1│
├──┼──────┼──────────────┤
│12│王憶媗即王佩│16分之1│
││芳││
├──┼──────┼──────────────┤
│13│吳昆龍│32分之1│
├──┼──────┼──────────────┤
│14│吳蜜│3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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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吳妙英│3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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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吳錦珠│3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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