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1662號
原 告 江秀菊
訴訟代理人 陳世均
上列原告與被告 戴興雄 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撤銷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6日成立之
調解筆錄,該次調解內容係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
1,560,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6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6,4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納
,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