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21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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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2147號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王竹君
被告 高登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陸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貳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8月間與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訂立信用卡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共積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迄未給付。又台北富邦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書影本、歷史查詢、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