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全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全字第166號

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陳又瑄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柒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

於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玖佰參拾柒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玖佰參拾柒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強制執行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2項、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均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往遠地或逃匿等均是(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其情形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0年9月28日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欠款新臺幣(下同)22萬5537元,其中本金21萬9937元未按期給付,相對人除結欠聲請人前項債務外,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亦有結欠其他金融機構款項,足證顯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情事,而將達無資力狀態,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假扣押,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21萬9937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欠款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就其為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亦據其提出相對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聯徵查詢資料為證,顯示相對人欠款聲請人、永豐銀行、遠東銀行、玉山銀行均具全額未繳情形。綜上,堪認聲請人業已釋明本件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亦即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此外,聲請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應予准許,爰酌定債權人供擔保金額准假扣押之聲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債務人供擔保金額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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