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91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皇伯
被 告 張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0
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
之利息,另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