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23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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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236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劉信威
被 告 賴閎鈞
黃尤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賴閎鈞、被告黃尤虹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貳佰零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賴科廷 於前就讀瑞芳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期
間,依教育部訂頒「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
之規定,邀同被告賴閎鈞、黃尤虹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
訂就學貸款借據,約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原
告憑賴科廷於本教育階段內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1筆,借
款金額共計3,208元。依約賴科廷應於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
後滿1年之次日起,或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次日
起,按每1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間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詎賴科廷未依約履行繳納,迭經催討無效,
依上開借據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賴科廷即應一次清償
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2人既為賴
科廷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借據暨其約定條
款、利率資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
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訴外人戶籍謄本及被告等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而被告等經合法
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
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呂亞馨
附表:
┌─────┬─────────────┬─────────────┐
│本金│利息│違約金│
│(新臺幣)├────────┬────┼────────┬────┤
││計算期間起迄日│週年利率│計算期間起迄日│週年利率│
├─────┼────────┼────┼────────┼────┤
│3,208元│自109年10月16日│0.9%│自109年11月17日│0.09%│
││起至110年3月9日││起至110年3月9日││
││止││止││
│├────────┼────┼────────┼────┤
││自110年3月10日起│1.9%│自110年3月10日起│0.19%│
││至清償日止││至110年5月16日止││
│├────────┼────┼────────┼────┤
││││自110年5月17日起│0.38%│
││││至清償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