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2490號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被告 吳俊清
訴訟代理人 黃育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10時4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臺北市○○區○○○路00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淑紋 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毀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保險,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37,504元,扣除零件折舊後為102,270元,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保戶有違停,超出停車格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交通事故,致撞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而受損,經原告理賠花費137,504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之費用為102,27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係原告保戶有違停,超出停車格云云,惟觀諸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0號前之外側車道上,其後車輪距離路面邊緣0.4公尺、前車輪距離路面邊緣0.3公尺,有上開現場圖附卷可稽,堪認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停放並未違反規定,被告上開所辯,並非有理。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