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23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2313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蔣青蕓

被告 陳義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壹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貳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渣打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書,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眾銀行)訂立個人信用借款契約,並領用現金卡使用,於借款額度內循環動用,詎本件被告未依約繳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大眾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又於民國93年12月29日與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商美國運通銀行在台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訂立信用貸款契約,迄今共計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迄未給付,且渣打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另被告與訴外人渣打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後未依約繳款,共計積欠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迄未給付,且渣打銀行又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又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向中華銀行借款最高以新臺幣500,000元為限,並領用現金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且中華銀行將該債權讓與予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將債權讓與原告,所有權利義務即應由原告承受。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貸款專案申請書及約定事項、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書、報紙公告、餘額代償申請書、約定條款、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影本、現金卡申請書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報紙公告影本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合    計   5,0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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