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76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威廷
被 告 新漢智能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淑玲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9,21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9,2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駿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駿紳公司)自民
國108年起向原告申辦「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業務」,將其
基於買賣契約關係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讓售與原告,並申請預支價金以為週轉,駿紳公司除簽訂上
述應收帳款融資契約外,並承諾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駿紳
公司與原告於108年9月9日以板橋江翠郵局000377號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駿紳公司自108年9月4日之交貨發票日起,至
原告通知被告終止上開債權轉讓合意止,將其對被告之應收
帳款債權讓與原告,且前述債權轉讓非經原告之書面同意不
得撤銷,被告亦於同年月9日收受,是該債權讓與之效力已
對被告生效。被告自108年起至109年1月間,均依債權轉讓
之通知,將駿紳公司讓與原告之貨款匯入駿紳公司於原告海
山分行開設之備償專戶,詎駿紳公司所讓與其對被告發票日
為108年10月31日起之58筆應收帳款債權,被告未遵期匯入
指定帳戶,迭經原告催請被告給付,迄今仍未付款。為此,
爰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479,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受讓駿紳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債權,然駿
紳公司於108年9月間積欠被告公司貨款4,784,011元,應給
付日期為109年2月至4月間,均與原告所受讓之債權清償期
相當,雖被告於109年2月5日將合計1,471,180元債權轉讓給
訴外人新漢股份有限公司,對駿紳公司尚有3,312,831元債
權,足供被告對駿紳公司為抵銷。被告於109年6月22日收受
原告109年6月11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後,已回函對原告主張抵
銷。因被告之債權金額超過原告主張之金額,原告已無可請
求之債權,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駿紳公司於108年間向原告申辦應收帳款承購暨融
資業務,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債權讓售與原告,並申請預支價
金以為週轉,原告與駿紳公司於108年9月9日以板橋江翠郵
局00037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宜,被告於
同日收受,系爭債權讓與之效力已對被告生效,被告自108
年起至109年1月間,依債權讓與之通知,將系爭債權匯入駿
紳公司於原告海山分行開設之備償專戶;然被告未遵期將駿
紳公司讓與其對被告發票日為108年10月31日起之58筆應收
帳款債權匯至前開指定帳戶共計479,210元等情,業據提出
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合約書、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同意書、
板橋江翠郵局存證號碼000377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存摺內頁
交易明細、逾期再通知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
實。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
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
,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299條復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應廣泛
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
,且兼指實體法上及訴訟法上之抗辯權而言。債務人於受讓
與通知時,對於讓與人之債權,倘已符合同法第334條第1項
所定要件而適於行使抵銷權者,自得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並
以消滅債務之效果對抗受讓人(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363
號民事裁定參照)。然按債權之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
於讓與人有債權者,方得於民法第299條第2項所定之條件下
,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否則其債權縱令早已存在,而債務
人受通知時尚未取得,亦無對受讓人主張抵銷之餘地(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1190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以其對駿紳公司存有之貨款債權3,
312,831元,據以主張抵銷,然觀諸原告提出之應收帳款承
購暨融資合約書,可見駿紳公司於108年9月4日將其對被告
之系爭債權讓與原告,而原告於108年9月9日對被告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經被告於同日收受該債權讓與之通知,已如前
述,又被告係於108年10月7日起至109年1月30日陸續取得其
對駿紳公司之貨款債權,亦有被告提出之駿紳公司積欠被告
貨款出貨單及發票在卷可稽,足見原告通知被告其受讓駿紳
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債權時,被告尚未取得對其對駿紳公司之
前開貨款債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無主張抵銷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79,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
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
,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