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95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957號
原   告  吳文豪
被   告  吳定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2日與被告訂定店面頂讓合
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頂讓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遊子鐵鍋
飯」。系爭契約第1條第4點約定被告應向原告技術轉讓「遊
子鐵鍋飯」所有的菜單技術及配方傳授等,並保證原告將完
全掌握該技術,並進行實際操作學習。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給
付被告訂金50,000及頂讓轉讓費150,000元,共計200,000元
,詎被告於教授過程中屢屢拒絕提供調味料準確份量,且配
方指示不明確,並拒絕示範特定菜色,致無法依約完成技術
移轉,令原告完全掌握營業相關技術。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原告自得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
系爭契約。原告已於110年2月9日,向被告主張解除契約及
返還200,000元,被告卻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226條
、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
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0,0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9年12月2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並由原告提供契
約範本,雙方約定之技術轉移及點交日期亦由原告提出。被
告於同年12月3日起進行教學相關課程,系爭契約並未明定
被告要以何種方式教導原告,原告明知被告僅為小吃店業者
,非科班出身,亦非專業講師,無法像專業講師或是坊間補
習班提供完整教材或教具(系爭契約中亦未載明要提供食譜
),本著平時怎麼做餐就怎麼教及近4年的實務經驗,盡其
所能進行教學。其間因應原告需求,現場亦有提供磅秤、量
杯供原告使用。自109年12月3日起至110年1月22日止,上課
時數至少100小時以上,期間與原告互相溝通,認知雖有不
同,然經過磨合後,亦已順利完成課程,原告於試吃、試喝
、試味滿意後簽名。原告於109年12月間,大量實作各種餐
點供客人用餐,現場客人反應及googlemap網站亦未出現任
何1則負評,可見被告教導原告做餐品質經得起檢驗。原告
於110年1月9日請求被告提前提供廠商名單,被告於110年1
月11日整理1份廠商名單予原告,並告知日後會補齊相關廠
商名單。原告於110年1月22日選擇提前放棄課程,被告已表
明如課程有所疏漏,或有所不足需補強,被告願意開課補課
,並於原告接手店務後,於原告同意之情形下,無償義務性
駐店1星期協助指導原告,另於點交後1至2個月提供原告技
術指導與諮詢,卻遭原告斷然拒絕。本件係原告違約,與被
告無關。
㈡醬燒雞腿配料蒜頭部分:蒜頭主要用來爆香,有提味作用,
被告平時約1支雞腿搭配2顆蒜頭,蒜頭有大有小,大顆點使
用20顆左右,小顆點即稍做調整,依被告個人經驗,蒜頭多
寡並不會影響該道餐點的風味與口感。
㈢辣椒部分:辣椒只是因應客人不同口感,作為調味料使用,
並非關鍵技術。因製作辣椒調味料之難度不高,故被告希望
由原告實作練習,被告在旁指導,經雙方溝通之後,被告亦
有完成示範教學工作。被告提前準備好配料部分,被告亦有
修正為由原告先實際操作,被告在旁指導。
㈣味噌湯製作部分:被告平時使用湯鍋裝大約8分滿的容量製
作味噌湯,被告依原告之需求,現場提供量杯作為輔助,經
過確認後水量(約6,700至6,800cc左右),其後亦順利完成
課程,經原告試喝滿意後簽名。味噌醬用量部分,被告最熟
悉之做法為用一鍋8分滿搭4大湯匙的味噌醬來煮湯,煮好後
再試喝,若有必要再調整即可。
㈤椒麻醬汁調法部分:被告印象中教學時比例有出錯,然其後
經過調整後完成,經原告試味道滿意後簽名。
㈥醃製鮭魚料酒部分:被告平時做餐點時,對蔥薑蒜,料酒等
配料,通常是以適量來調理,依被告個人經驗,並不影響餐
點的口感與風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2月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未依
系爭契約第1條第4點之約定轉讓遊子鐵鍋飯之菜單技術及傳
授配方,令原告未能完全掌握該技術,其得依民法第226條
、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解除系
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200,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拒絕提供原告調味料明確份量、材料配方、拒
絕示範特定菜色、拒絕提供原告食譜,並提出錄影光碟暨譯
文、照片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證,然被告對此則辯稱其依
平時之實務經驗進行教學,其平時係習慣以適量之配料進行
調味,再加以調整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憑,而
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第4點約定:「甲方(即被告)向乙方(
即原告)技術轉讓遊子鐵鍋飯所有的菜單技術及配方傳授等
,乙方向甲方支付技術轉移費共新臺幣壹拾萬元整。甲方保
證乙方完全掌握該技術,並進行實際操作學習。甲方技術連
絡人應提供乙方為期1到2個月之技術指導與諮詢,相關細節
雙方另行協議之」,可見被告依約固應傳授遊子鐵鍋飯所有
菜單技術及配方傳授予原告,使原告完全掌握該技術,並提
供原告為期1至2個月之技術指導與諮詢,惟關於被告提供技
術指導之方式,依約應由兩造協議定之,原告既未舉證證明
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有約定或兩造已協議被告所提供之遊子
鐵鍋飯之菜單及配方應有明確之份量,則被告傳授其平時實
做之菜單、配方及料理方式予原告,自難謂有何原告所指之
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㈡又按不完全給付得請求損害賠償,固為民法第227條所明定
,惟不完全給付是否得解除契約,因法無明文規定,尚難認
債權人得享有解除權,雖學說上或認不完全給付得類推適用
給付不能之規定,即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無庸催告即得
逕行解除契約,然須此不完全給付係不能補正之情形,方有
適用餘地,若係得補正仍須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先為催告,
後方得解除契約。縱認原告所指被告拒絕提供原告調味料明
確份量、材料配方,並拒絕示範特定菜色、拒絕提供原告食
譜,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4點之約定,而為不完全給付,
然此不完全給付之瑕疵尚非不得補正,則其依民法第256條
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200,000元,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再者,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定相當期限催告
被告補正瑕疵,則其亦無從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
契約,請求被告返還200,000元,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
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書記官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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