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18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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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1866號

原告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吳貴妹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被告 姚君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24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詎被告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8,411元及手機專案違約補貼款19,499元,共計27,910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嗣遠傳電信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910元,及自10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之前為幫朋友做業績,所以有請人代辦門號,但當時曾表示不綁手機,被告亦未使用系爭門號,沒有收到帳單,且原告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

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裁判意旨參照)。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遠傳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0000000000)、限制型卡友-限NP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遠傳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0000000000)、極限三頻-限NP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行動電話服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電信費繳款通知、身分證影本等影本為證,被告不否認曾請人代辦門號,然否認其有授權代辦人可綁約申辦手機,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授權代辦人可申辦綁約搭配手機乙節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行動電話門號代辦授權書,該代辦授權書除已標明是行動電話門號之代辦授權書外,其內容亦僅記載「立書人甲方姚君奇(下稱本人),乙方 邱重棠 (下稱代理人),緣本人因要是繁忙不克前來申請辦理『遠傳電訊行動電話門號』服務,茲全權委託代理人處理簽訂合約之相關事宜,……」等語,顯然該代辦授權書授權內容係「辦理遠傳電訊行動電話門號服務」,並未授權代理人得於申辦門號時同時綁約加購手機,且申辦門號及購買手機本可分開辦理,自難逕憑上揭代辦授權書,遽認被告有授權訴外人邱重棠於申辦門號時得同時向遠傳公司辦理綁約搭配手機專案。而被告既未授權邱重棠向遠傳公司申辦上開搭配手機專案,則被告與遠傳公司間即未存在搭配手機專案契約,原告所稱受讓之手機專案違約補償款債權即不存在,其請求被告給付違約補貼款,已非有據。

四、況縱認被告曾授權訴外人邱重棠申辦系爭門號及手機,惟按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審酌電信服務商品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所提供之「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而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又手機專案補貼款乃當事人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時,以須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專案手機之所有權,實質上亦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自應與月租費、手機價金等同視之,仍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故仍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權利,係被告積欠原債權人遠傳公司之行動電話電信費8,411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手機專案違約補貼款計19,499元,共27,910元,原告受讓債權後,其請求權即有上開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復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同法第146條定有明文。前揭條文所稱之從權利,自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同法第29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提出被告與遠傳公司間最後之帳單發生日分別為106年6月間(見本院卷第69頁)及106年8月間(見本院卷第75頁),則原告至遲於該月即得行使其請求權,然其竟遲至110年1月26日始向本院聲請(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其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被告自得以此得對抗讓與人即遠傳公司之事由,對抗為受讓人之原告而拒絕給付相關費用。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被告復

為時效完成之抗辯,則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910元

,及自10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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