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23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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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三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影本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甲○○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於民國八十三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五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乙○○之權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又被告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並無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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