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一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第二級毒品名稱外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悉予引用。並補列:扣案藥物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北市鑑毒字第○四七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按;公訴人認扣案毒品係MDMA容有誤會。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朱瑞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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